(2016)鄂132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魏凤林与邓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凤林,邓榜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480号原告魏凤林,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徐成(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榜金,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原告魏凤林与被告邓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榜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凤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弟弟邓榜勇属朋友关系。2015年3月,原告到北京出差时经其弟弟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4月,被告称其在北京��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原告便于2015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平安银行深圳车公庙支行向被告在北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的个人账户转入10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三天还清,未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二: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双方收发短信记录。以证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邓榜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一至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邓榜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魏凤林到北京出差时经邓榜勇(被告邓榜金的胞弟)介绍与被告邓榜金相识。同年4月,被告邓榜金称在北京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胞弟邓榜勇系很好的朋友关系,便于2015年4月14日上午通过平安银行深圳车公庙支行向被告在北京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的个人账户上转入现金1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三月之内还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邓榜金向原告魏凤林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虽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双方收、发短信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故被告邓榜金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请求借贷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主张之日起即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凤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魏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邓榜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13条的(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殷 梦人民陪审员 邱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中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