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5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个人医药代表,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暂住地广东省汕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铤,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粤0511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家强审判员 张章宜审判员 江炯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党育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