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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16民初1943杨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法,蛟河市天岗镇横山子村民委员会,汪洪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943号原告:杨学法,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蛟河市天岗镇横山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横山子村。负责人:李明启,村主任。第三人:汪洪彪,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杨学法诉被告蛟河市天岗镇横山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山子村委会)、第三人汪洪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2016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法的委托代理人朱宝顺、第三人汪洪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山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法诉称:2004年1月12日,横山子村委会将4.5公顷的胡桃林卖给杨学法,价款2.5万元。当时汪洪彪代表横山子村委会和杨学法签订了买卖合同,杨学法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交付给了汪洪彪,但横山子村委会没有将胡桃林地交付给杨学法,而是另行卖给了他人。事后杨学法找横山子村委会和汪洪彪要求返还该款。在2015年12月份横山子村委会原书记李跃忠退还给杨学法1.5万元,剩余1万元没有给付。故杨学法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横山子村委会返还购买胡桃林地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横山子村委会书面答辩:杨学法起诉与事实不符,杨学法与横山子村委会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是杨学法与汪洪彪、李跃忠三人之间的事。横山子村委会没有将胡桃林地卖给别人,现仍由横山子村委会管理。村账目中没有杨学法的账户,横山子村委会不欠杨学法钱。第三人汪洪彪述称:2004年杨学法要买村里林地,汪洪彪代表横山子村委会与杨学法签订合同并收了2.5万元,后村里领导换届林地没有卖给杨学法,钱也没有返还给杨学法。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日,汪洪彪(时任村治保主任)代表横山子村委会与杨学法签订买卖合同,将4.5公顷的胡桃林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学法。2004年1月13日,杨学法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交付给汪洪彪,汪洪彪将钱存入银行,其中1万元以横山子村委会在汪洪彪处借款的名义入村里账,其余1.5万元用于横山子村委会维修路面,后村里没有将胡桃林地交付给杨学法。杨学法找横山子村委会和第三人汪洪彪要求返还该款,横山子村委会原书记李跃忠于2015年12月份退还给杨学法1.5万元,剩余1万元没有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收据、借据、双方自认。本院认为:杨学法与横山子村委会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合同价款,横山子村委会没有交付胡桃林地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杨学法请求横山子村委会返还胡桃林地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学法请求横山子村委会按照月息1分支付此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天岗镇横山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学法林地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学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蛟河市天岗镇横山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宏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郑 坤(本件共3页,共印10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