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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罗耀辉与郑华、张云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耀辉,郑华,张云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008号原告:罗耀辉,男,1965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田,男,1962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系原告的哥哥。被告:郑华,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告:张云邦,男,1955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新,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秀香,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耀辉与被告郑华、张云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耀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田、被告张云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合约》已终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桉树转让款54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桉树买卖《合约》,约定原告将承包清新县秦皇车公洞大旺火烧寮的桉树全部卖给被告,作价100万元。原告提供租山地的合约并出具委托书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办理相关砍伐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桉树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定金10万元,办好砍伐手续后支付30万元,在开砍至砍伐到山场以牛场坑仔的期间再支付30万元,在砍伐过山场以牛场坑仔的界线后,应支付余下30万元;砍伐期为自办好砍伐手续起六个月,超过砍伐期一个月但在两个月内的,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超过砍伐期两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被告砍伐和出货运输。在2015年6月15日砍伐证颁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连同定金在内一共46万元。在被告砍伐桉树的范围超过牛场坑仔的界线并且已经砍伐了牛场坑仔的界线过半的桉树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100万元,尚欠54万元未支付。被告因不按约定支付桉树款,造成停止砍伐,至今已超期近半年,故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的行为已触及《合约》的终止条款,故本《合约》已终止。被告张云邦辩称,一、被告张云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张云邦支付桉树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张云邦已退出桉树买卖《合约》,且在《合约》上将其名字划掉,故张云邦不是《合约》的相对方,《合约》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张云邦无关,对张云邦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合约》是其伪造的,真实《合约》上“张云邦”的签名已经被涂掉。三、开庭前,原告罗耀辉与被告郑华已就涉案桉树款达成还款协议书,其中协议明确被告张云邦在涉案桉树砍伐之前已退出《合约》,张云邦不是涉案桉树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无权要求张云邦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郑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俩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3.《合约》,4.《广东省木材采伐许可证》5份,5.清远市清新区太平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测绘图》。被告张云邦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2.《借据》,3.《协议欠条》。被告郑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警回执》(复印件),2.《情况说明》(复印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云邦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与两被告的《身份证》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主体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综合分析;2.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云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退出合同并将其签名划掉,经与原件核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虽然有被告张云邦的名字,但原件上被告张云邦的名字已被涂抹,原告主张被告张云邦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划掉签名,但是原告未能对自己所持有的《合约》原件上“张云邦”签名已被涂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而且该《合约》是其据以起诉被告张云邦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云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许可证上的采伐面积与原告承诺的不一致,但被告张云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采伐面积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云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清远市清新区太平林业站属于清远市清新区林业局下设的有关林木采伐的管理机构,被告张云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站所作出的情况说明和测绘图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张云邦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郑华提供的证据2,该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一样且均为被告郑华所出具,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情况说明并非郑华本人所写,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张云邦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该借据是被告郑华向被告张云邦所出具,与被告郑华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述相对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被告张云邦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不生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在下文综合分析;8.被告郑华提供的证据1,没有到庭出示原件予以核对,且没有到庭说明证明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罗耀辉和被告郑华、张云邦签订《合约》,约定原告以一百万元的价格把其承包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县秦皇车公洞大旺伙烧疗的桉树卖给两被告,并由两被告负责砍伐,有关砍伐手续和费用由两被告自行办理和支付;付款方式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约时,俩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2)办好砍伐手续,两被告支付30万元,开砍后再支付30万元才能继续砍伐;(3)砍伐至山场以牛场坑仔为界止,两被告支付剩余的30万元;自完成办理砍伐证之日起,原告给予两被告约六个月时间进行砍伐,砍伐期间超时一个月罚款3万元,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终止两被告一切砍伐,费用不作退还等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张云邦支付定金10万元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广东林业厅和清远市清新区林业局颁发了编号为44182701150615004、44182701150615005、44182701150615006、44182701150615007、44182701150615008共五个《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给原告罗耀辉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田,批准在太平林场(乡镇)车公洞林班(村)大旺、坑坝作业区(组)18020606300100和18020606300200小班(地块)以及太平林场(乡镇)车公洞林班(村)大旺作业区(组)18020606100900、18020606200200、18020606300400小班(地块)采伐,采伐面积合共10.8公顷(162亩),采伐期限均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取得采伐许可证后,被告张云邦决定退出合同,其因本案合同已支付的款项视为被告郑华向原告所支付的,由被告郑华与原告继续履行《合约》,但三人没有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张云邦仅将其签名从《合约》上划掉。被告郑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按时支付桉树款给原告,仅支付了46万元(含定金10万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1月要求被告郑华停止砍伐。2016年5月13日,原告委托清远市清新区太平林业站到涉案桉树山场进行测量和勘察,清远市清新区太平林业站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尚有31亩桉树未被砍伐。原告起诉后,原告和被告郑华、张云邦在2016年9月22日对涉案欠款进行协商,并由原告作为卖方、被告郑华作为买方和欠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的《协议欠条》,欠条明确被告郑华欠原告砍伐清新县秦皇车公洞大旺伙烧疗山桉树款12万元,其中包括桉树款10万元、撤诉款5000元、管工费15000元,约定5天内支付现金5万元,原告在收取该款项后向本院撤回本案起诉,剩余7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否则加倍偿还;并且特别注明“原2015年4月20日桉树买卖合约时罗耀辉与郑华签订的,张文邦(笔误,应为张云邦)在桉树砍伐前已退出合约,合约的权利、义务与张文邦(笔误,应为张云邦)无关。”被告张云邦作为见证人在《协议欠条》上签名。诉讼中,被告郑华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位于清新县秦皇车公洞大旺伙烧疗的桉树面积以及其自行砍伐的桉树面积进行测量。首先,根据广东林业厅和清远市清新区林业局颁发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已经明确了涉案桉树可采伐的面积,而且《合约》已明确俩被告多次到现场评估确定后才签订涉案合同的,即被告是清楚知道可砍伐的面积和范围,因此被告郑华关于测量桉树面积的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又因被告郑华在停工后没有与原告共同对桉树砍伐面积进行测量或者对现场进行保全,原告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平林业站实地勘察后已经对剩余的桉树进行砍伐,已无法再区分被告郑华实际砍伐的面积,因此被告郑华关于测量其已砍伐的桉树面积的鉴定申请缺乏鉴定基础,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云邦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张云邦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郑华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被告张云邦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原告罗耀辉根据2015年4月2日其与张云邦、郑华签订的《合约》向张云邦提起诉讼,虽然在《合约》履行过程中,被告张云邦的名字在《合约》上被涂抹掉,但是并不妨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张云邦是否需要负担给付义务是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查明的事实,不是当事人适格的要件,因此被告张云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被告张云邦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否认被告张云邦是在三方同意的情况下退出合同,但是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仅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而该《合约》原件是由原告所持有的,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未能对其所持有的《合约》原件上“张云邦”的签名已被划掉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且根据原、被告在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欠条》已经明确说明被告张云邦在桉树砍伐前已退出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云邦为合同相对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郑华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和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郑华在签订《合约》后,砍伐了涉案的桉树,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桉树款。被告郑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桉树款或者存在其他无需支付桉树款的情形,因此被告郑华拒付桉树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俩被告与原告对本案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欠条》,确认由被告郑华承担支付桉树款的责任以及应支付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郑华没有按照《协议欠条》的约定履行,因此协议不生效,但该《协议欠条》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郑华有否按照《协议欠条》履行,对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鉴于原、被告已经对涉案的桉树款以及违约责任等重新进行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重新达成的《协议欠条》来履行,故被告郑华应按照《协议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桉树款。根据《协议欠条》,被告郑华应向原告支付桉树款10万元、撤诉款5000元和管工费15000元,其中桉树款10万元和管工费15000元是原、被告自行结算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另外撤诉款5000元应为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在原告撤回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被告郑华自愿向原告承担该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但现因被告郑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费用应由本院依法裁决。由于被告郑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一期款项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郑华应加倍偿还其应支付的款项,即被告郑华应向原告支付11.5万元×2=23万元。被告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耀辉与被告郑华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合约》;二、被告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耀辉支付桉树款及管工费合共23万元;三、驳回原告罗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罗耀辉负担3833元、被告郑华负担5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邵 平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