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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孟国、杜茂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孟国,杜茂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9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3699。负责人:孙培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雒金强,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于广华,系该支行员工。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潍高路南侧崔家河崖村。法定代表人:杜孟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贾英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杜孟国。被告:杜茂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孟国、杜茂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雒金强、于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孟国、杜茂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由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孟国、杜茂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5年0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03月20日至2016年03月19日,年利率7.49%;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贷款进行了发放,该笔贷款已逾期,但因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孟国、杜茂利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3月20日,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饶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70101201500021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农行广饶县支行向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03月20日至2016年03月19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49%,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农行广饶县支行与被告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孟国、杜茂利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孟国、杜茂利为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后,农行广饶县支行即依约向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另查明,借款发放后,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04月21日偿还利息66577.78元,于2015年05月21日偿还利息62416.67元,于2015年06月21日偿还利息64497.22元,于2015年07月21日偿还利息62416.67元,于2015年08月21偿还利息64497.22元,于2015年09月21偿还利息64497.22元,于2015年10月21偿还利息62416.67元,于2015年11月21偿还利息64497.22元,于2015年12月21偿还利息62416.67元,其余本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广饶县支行与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孟国、杜茂利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孟国、杜茂利亦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孟国、杜茂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孟国、杜茂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孟国、杜茂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03月20日起至2016年03月19日止,按照本金1000万元,年利率7.49%计付;自2016年03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本金1000万元,年利率11.235%计付,扣除已偿还利息574233.34元);二、被告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孟国、杜茂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东营广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孟国、杜茂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丽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