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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肖高明与匡达铀、肖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高明,匡达铀,肖庚凤,匡爱情,匡东发,肖永庆,匡思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215号原告肖高明,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匡达铀,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庚凤,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匡爱情,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匡东发,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肖永庆,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匡思锒,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肖高明与被告匡达铀、肖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肖高铀申请,依法追加匡爱情、匡东发、肖永庆、匡思锒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肖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灵、被告匡达铀的委托代理人肖成劲、被告匡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庚凤、匡爱情、肖永庆、匡思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高明诉称,2010年被告匡达铀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断断续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2月10日经对账,被告匡达铀尚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1400元。被告匡达铀出具借条后一直未还款。被告肖庚凤系匡达铀妻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24日起诉后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肖高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匡达铀向原告借款151400元的事实;被告匡达铀辩称,被告匡达铀经手向原告肖高明借款300000元属实,但该款不是匡达铀个人所借,而是为与匡爱情、匡东发、肖永庆、匡思锒合伙的鹤山市昌盛灯饰玻璃厂所借,被告匡达铀在合伙中只占有10%的股份,所以被告匡达铀只同意归还10%份额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就以上辩解,被告匡达铀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收据,证明匡达铀与匡爱情、匡东发、肖永庆、匡思锒、匡东发五人合伙经营鹤山市昌盛灯饰玻璃厂的事实,原告儿子肖永庆也是合伙人。被告匡东发辩称,与匡爱情、匡东发、肖永庆、匡思锒、匡达铀合伙经营鹤山市昌盛灯饰玻璃厂属实,但合伙期间不知道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该300000元也没有进过公司的账。被告肖庚凤、匡爱情、肖永庆、匡思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肖高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匡达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实际金额为300000元,被告是在原告等人使用暴力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匡东发对证据2事实不清楚,债务与合伙无关。对被告匡达铀提交的证据,原告肖高明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匡东发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收据上匡东发和匡爱情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根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匡达铀、肖庚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匡爱情、匡东发系夫妻关系,被告匡达铀、匡东发系兄弟关系,原告肖高明与被告肖永庆系父子关系。2006年,被告匡达铀、匡东发、匡爱情、肖永庆、匡思锒五人合伙投资以匡爱情名义注册成立鹤山市昌盛灯饰玻璃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被告匡达铀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肖高明借款300000元,被告匡达铀向原告肖高明出具了320000元的借条,其中20000元为利息。被告匡达铀此后陆续归还了986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匡达铀追讨还款,被告匡达铀通过匡平光转手归还了原告70000元。经对账,被告匡达铀当日出具借条,注明尚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1400元。此后被告匡达铀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肖高明及被告匡达铀均认可第一次借款时,虽借条上写明借原告肖高明320000元,但被告匡达铀实际只得到现金300000元,其中20000元是作为利息列入本金。因此只能认定被告匡达铀向原告肖高明现金300000元,但同时也说明被告匡达铀向原告肖高明借款是约定了要支付利息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匡达铀只归还原告肖高明现金168600元(含2014年2月10日当天所归还的70000元)。虽然双方均未明确说明所还现金中是否包括这20000利息,但从被告匡达铀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肖明高时确认的借款金额为151400元可以看出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利息20000元,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148600元。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实际上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重新出具借条已近4年,从被告还款的情况来看,不论按年利率6%如何分段计算利息,利息总数都要超过2000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利息,是他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匡达铀辩称此借款是用于合伙的鹤山市昌盛灯饰玻璃厂,应由合伙人一起归还,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同是合伙人之一的匡东发(匡达铀的胞弟)对匡达铀的辩解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提出其只承担借款总额10%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又因上述债务是被告匡达铀、肖庚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负担依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51400元。由于2014年2月10日被告匡达铀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肖高明在合理的时间内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匡达铀、肖庚凤还款,因此对原告肖高明要求被告匡达铀、肖庚凤承担2016年2月24日起诉后利息的诉请也予以支持,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匡达铀、肖庚凤归还原告肖高明借款本金151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限被告匡达铀、肖庚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328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648元,由被告匡达铀、肖庚凤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朱烈旗人民陪审员  郑润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