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洪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洪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4016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少峰,职务总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吴铁石,该物业公司法律工作室负责人被告:张洪洋,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洪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由审判员孙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铁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我公司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18.14元,经多次索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付物业费718.14元、滞纳金1034.12元,合计1752.26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乌兰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乌兰浩特市房产局乌发改费发(2013)31号文件及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对本市龙珠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经有关部门核定,本市龙珠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0元/月·平方米,因小区二次供水加压每月·平方米加收0.10元的情况;提供了经乌兰浩特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乌兰浩特市物业管理事实细则》,其中规定逾期不缴纳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龙珠新城30#住宅楼分户明细表、张洪洋入住龙珠新城小区30号楼3单元202是相关手续,证明原告入住情况及住房面积为132.99平方米的情况。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龙珠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部门,对该小区的环境卫生、庭院绿化、安全保卫、故障维修等公共部分进行服务管理。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入住该小区,被告所有房屋的面积为132.99平方米。被告于入住该小区时交纳了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后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18.14元及滞纳金1034.12元,合计1752.26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的环境卫生、庭院绿化、安全保卫、故障维修等公共部分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提供的经乌兰浩特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乌兰浩特市物业管理事实细则》,其中规定逾期不缴纳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18.14元(132.99平方米×0.90元/月·平方米×6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05155101040001017)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孙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英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