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庆尧与游锦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尧,游锦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454号原告李庆尧,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锦莲,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李庆尧诉被告游锦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旖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锦莲经本院合法传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尧诉称:2014年2月、8月,被告游锦莲分两次向案外人薛同军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无力还款,案外人薛同军向原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初,原告将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汇票给了薛同军,履行了担保责任。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经代偿的10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100000元。被告游锦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游锦莲向案外人薛同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薛同军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签名上方有原告书写的“担保人:李庆尧”。2014年8月15日,被告游锦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薛老板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签名上方同样有原告书写的“担保人:李庆尧”。原告称,被告游锦莲向其借款,但因其手头资金紧张,就介绍被告向案外人薛同军借款,因薛同军与被告不相识,故要求原告对借款进行担保。后,因联系不到被告,薛同军要求原告还款,2016年初,原告将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汇票给了薛同军,薛同军将两份借条原件给了原告。原告申请证人薛同军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游锦莲在原告的介绍下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后因催要无果,故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初证人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后将两份借条原件交给了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其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借款10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作为被告游锦莲与案外人薛同军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在其向该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向被告游锦莲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偿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游锦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锦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庆尧代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游锦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