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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9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冯世明与兰瑞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明,兰瑞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213号原告:冯世明,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兰瑞均,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负责人:刘明玖,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裕平(公司员工),男,汉族,1986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冯世明与被告兰瑞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被告兰瑞均、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明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2000元;4、后续医疗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65839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5年×10%÷4,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8、误工费20020元(140元/天×143天);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100元,共计109739.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2时24分左右,被告兰瑞均驾驶渝C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枫林大道交大立交桥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瑞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兰瑞均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830.2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冯世明的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营养费保险公司酌情认可300元;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应当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母亲已经年满80周岁,享受高龄补贴,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扣除高龄补贴;误工费,原告系从事非法营运,其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办事处均加盖公章)、冯世明与敖小蓉的结婚证、敖小蓉与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冯世明的出入证,证明冯世明自2013年与妻子敖小蓉在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宿舍居住,冯世明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同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2时24分左右,兰瑞均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小型客车,由双福新区交通大学方向往九江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枫林大道交大立交桥时因未按标志指示行驶,与冯世明驾驶的由育才中学方向往东风小康行驶的渝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渝G号摩托车上驾驶人员冯世明、刘士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6320160424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兰瑞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世明、刘士福无责任。2016年5月18日,冯世明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Ⅱ型),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左上肢避免负重,左上肢制动休息2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坚持行握拳锻炼。2、防止跌倒,门诊若出现左上肢肿胀不减轻、疼痛请及时就医。3、出院后1、2、3、6月回院骨科门诊复查左肩锁关节X片,何时行左上肢功能锻炼根据复查结果决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冯世明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3082.82元,其中冯世明自行垫付252.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兰瑞均垫付12830.22元。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1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世明左上肢肩关节脱位治疗目前功能障碍评定为Ⅹ(十)级伤残等级。2、冯世明左肩部内固定装置取出等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左右。3、根据冯世明伤情,其伤后护理期建议为伍拾日左右。冯世明垫付了鉴定费2100元。车牌号为渝C的小型客车为被告兰瑞均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冯世明系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13年1月开始与其妻敖小蓉居住在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以从事摩托车载客为生。冯世明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冉光福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80周岁,冉光福共生育有4个子女,每月有80元的高龄补贴。冯世明与敖小蓉育有一子冯某,于2007年11月20日出生,现就读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小学校,平时与父母居住在公司的员工宿舍。被告兰瑞均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超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50元,续医费计算为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计算为34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兰瑞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兰瑞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世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82.82元,其中冯世明自行垫付252.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兰瑞均垫付1283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同意计算为9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4、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虽然原告从事摩托车载客没有营业执照,但原告没有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收入的正当合法性,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重庆地区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冯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重庆地区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9871元(19742元/年×10年×10%÷2),被扶养人冉光福享受80元/月的高龄补贴,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扣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97.25元[(8938-80×12)元/年×5年×10%÷4],原告冯世明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5346.25元(54478元+9871元+997.25元);6、原、被告一致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被告一致同意护理费计算为3450元,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靠从事摩托车载客为业,虽然原告没有营业执照,但其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其收入违法,被告保险公司以其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定其对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43天的误工时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其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时限计算为79天,误工标准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695.63元(40176元/年÷365天/年×79天);9、交通费,交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10、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世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114624.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兰瑞均一致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除超交强险医疗费的非医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预付)、残疾赔偿金65346.25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869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0891.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6.26元[(23082.32元-10000元)×80%]、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9016.26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99908.14元。被告兰瑞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16.56元[(23082.32元-10000元)×20%]、鉴定费2100元,共计4716.5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应由被告兰瑞均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直接在被告兰瑞均垫付的款项中抵扣。经品迭后,保险公司应当直接给付被告兰瑞均7913.66元(12830.22元-4716.56元-200元),给付原告冯世明91994.48元(109908.14元-10000元-7913.66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世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891.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16.26元。以上共计109908.14元,扣除已经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冯世明99908.14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冯世明91994.48元,直接给付被告兰瑞均7913.66元。二、被告兰瑞均赔偿原告冯世明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716.56元。(此款项已在被告兰瑞均的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冯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兰瑞均负担。原告冯世明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在被告兰瑞均的预付款中抵扣,限被告兰瑞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剩余的案件受理费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