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5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与白广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白广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242号原告: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火车站路口。注册号:130825600040972。组织机构代码证:L7577356-1。电话:136XX****XX。经营者:李国军,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汤头沟镇四间房村**号。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7XX****XX。被告:白广顺���户籍地河北省隆化县,现在隆化县隆化镇阳光四季城小区6号楼1单元22楼1222室。电话:136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青,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5XX****XX。原告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与被告白广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的经营者李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占军,被告白广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4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日,丰宁万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将新建浮选���间、库房、设备基础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建车间、建库房及柱子加高等工程以862600元转包给了原告,其中建库房422平米,每平米300元,合款126600元;建车间1100平米,每平米660元,合款726000元;柱子加高费为10000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于同年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建车间的工程款65000元、建库房的工程款126600元及柱子加高费10000元,合计201600元,减除6700元的税费及10000元的管理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4900元。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以下事实:2011年6月1日,万隆公司将新建浮选车间、库房、设备基础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中422平方米的库房,每平方米660元的1100平方米的车间,工料费为10000元的柱子加高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所诉尚欠建车间的工程款65000元;按每平方米300元建库房,合款126600元未付;以及10000元柱子加高费未付等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建车间的工程款,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价款,扣除50000元质保金后,在完工后全部付清,50000元质保金在验收完毕后也付清。关于建库房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款为80000元,而非万隆公司的总公司隆化县国鑫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国鑫公司)承诺给被告的126600元,因为被告还要负担税费和工人的伙食费等许多支出。当时原告认为80000元工程款价格低,自行垫资不赚钱,如被告不预付工程款,其就不肯施工。为启动工程,发包方的建筑队长于某某建议被告先替万隆公司垫资给原告,被告因此预付给原告50000元工程款。因为预付50000元后,被告还得缴税、支付工人伙食费等,故在库房建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尚欠的30000元时,被告就明确告知其不应再给这30000元了。关于柱子加高费,原告经营者李国军的弟弟李国明在为原告施工过程中,要求被告支付吊车费等费用,被告就将该10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李国明。综上,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1日被告白广顺与万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国鑫公司为被告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拟证明被告承包了万隆公司的工程,并将其中建车间、建库房及柱子加高等三项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库房是422平米,每平米300元,合计126600元;车间是1100平米,每平860元(被告转包给原告是660元),合计726000;柱子加高费为10000元。被告转包给原告的上述工程已经国鑫公司验收合格。证据二: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已从万隆公司结某某了全部工程款,但未将拖欠原告的部分支付给原告。证据三:2014年8月5日白宗林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围绕抗辩理由申请证人于某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于某某证言内容:万隆公司是国鑫公司的下属企业。我是2011年去丰宁万隆矿业建厂的,国鑫公司董事长刘国才让我管工程质量。车间是按每平米860元、钢筋混凝土是按每方1260元包给被告白广顺的,不知道柱子加高费具体是多少钱。谈建库房的价格时,在场人有刘国才、原告、被告、还有工人。当时刘国才问我,我说80000元就能干。开始原告不干,我让被告先把钱给原告垫上,实际给没给原告我就不知道了,但没过几天,原告就干了。柱子加高是原告让他的弟弟干的,吊车是原告雇的,加高的钱被告应该给原告了,但实际给没给我不清楚。对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直接承包人,不是签订该合同的任何一方;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验收报告是国鑫公司给被告出具的结某某凭证,而不是给原告出具的,不能达到原告的目的,且原告施工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结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中的工程款是国鑫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其中还包含着被告应缴纳的税费等其他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亦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也未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仅不能证明建库房的工程是以80000元转包给原告的,也未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了建库房、建车间的工程款及柱子加高费,反而证明了车间、库房及柱子加高等三项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因此被告即应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建库房的价款是8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26600元,且被告已先行将5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才开始施工的,证人虽某某与结某某,但能够证明工程量及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有关2011年6月1日,万隆公司将新建浮选车间、库房、设备基础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中422平方米的库房,1100平方米、每平方米660元的车间,工料费为10000元的柱子加高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可以每平方米660元,将1100平方米的车间,工料费10000元的柱子加高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现原告主张尚欠建车间的工程款65000元,欠柱子加高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能够证明上述工程已验收,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虽主张上述工程款已全部给付,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即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是否欠建车间的工程款65000元,因被告所提供的证人于某某对此没有证明,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有关建车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给付的陈述不应采信,而应对原告有关被告尚欠其65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建车间的工程款65000元。关于柱子加高费,被告陈述其已将柱子加高的费用支付给了案外人李国明,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即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人于某某针对该问题的证言为“柱子加高是原告的弟弟干的,吊车是原告雇的,加高的钱被告应该给原告了,但实际给没给我不清楚”,该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该10000元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有关已将柱子加高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陈述不应采信,而应对原告有关该10000元没有给付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柱子加高费10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建库房的工程款,如欠,具体欠多少?原告对其与被告是否达成过建库房的协议、具体工程款数额、是预付工程款还是完工后再付工程款应负有举证责任。因原、被告在转包过程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认可涉诉库房是由原告所建,据此应认定双方达成过建库房的协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价款为126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即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提供了万隆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及国鑫公司为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及验收报告仅对万隆公司和被告有效,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价款也是126600元;原告针对建库房的价款为1266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加以证明,但被告认可80000元,结合证人于某某有关“谈建库房的价格时,在场人有刘国才、原告、被告、还有工人。当时刘国才问我,我说80000元就能干。开始原告不干,我让被告先把钱给原告垫上,实际给没给原告我就不知道了,但没过几天,原告就干了。”的证言内容,以及被告与万隆公司约定建车间每平米的价格为860元,但被告转包给原告时没有按原价转包,而是按650元转包的实际情况,能够确认原告有关建库房的价款是126600元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不合常理,故对被告有关建库房的工程款为80000元的陈述应予采信,对原告陈述的126600元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建库房的价款为80000元。因原告对是预付工程款还是完工后再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于某某关于“被告不先行垫付工程款,原告就不肯干,但没过几天,原告就干了”的证言,证明预付工程款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应推定是预付工程款,而非完工后再付工程款。关于具体预付多少工程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以被告认可的50000元为准。被告所述尚欠原告建库房款30000元,属于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建库房款3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其中建车间65000元、建库房30000元及柱子加高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包的车间、库房及柱子加高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即应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而非1849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尚欠的工程款即10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79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工程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被告白广顺负担2400元,由原告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负担2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宝莲审判员  郭英杰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4489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