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禹业海与被告刘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业海,刘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35号原告:禹业海,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川,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早,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业海与被告刘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早支付原告货款30136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原告油款共计301366.7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刘早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在加油站工作期间为原告介绍业务,原告欠被告油款86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欠条,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载明:“欠禹业海油款合计301366.70元……待查,威远加油站打油33677(另借),借禹总油10T,以上油款未付。”该欠条有被告刘早签名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该份欠条不是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但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交案前笔迹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7月8日,四川省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刘早(被派遣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石油分公司资阳营销部)的劳动合同;2.笔记记录,载明:“……合计301366.70元……待查,威远加油站打油33677,借禹总油10T。”记录中未有原告欠条中“以上油款未付”字样;3.欠条,时间为载明:“今欠刘早捌万陆仟叁佰元油款。”“欠款人”处有原告禹业海签名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是被告接私活,与加油站无关;对笔记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书写,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欠条是本人出具的,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油10吨,但因该款项与被告所书写的欠条上载明的“待查”内容存在争议,该欠条的金额应当与诉请金额进行冲抵,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该笔油款,同时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禹业海提交的欠条,该份欠条有被告刘早签名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告知其应提供案前笔记复印件,但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刘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禹业海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2014年7月8日,四川省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解除与被告刘早的劳动合同,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在资阳加油站工作,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刘早提交的笔记记录,该份记录为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刘早提交的欠条,该份欠条有原告禹业海签名确认,且原告认可该份欠条为其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禹业海与被告刘早之间的债权债务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刘早以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金额,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欠条,因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符合债务抵消的法定条件,且原告同意抵消,故被告刘早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66.70元(301366.70元-86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禹业海支付货款215066.70元;二、驳回原告禹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原告禹业海负担1821元,被告刘早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马智如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