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京洙,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刑检刑诉(2016)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朴婷、检察员申山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京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图们市恒昊家园盗窃于某某包内的人民币930元、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及屋外的红色《爱虎》牌电动车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50元、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贾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图们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及监控视频截图、办案说明;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图们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 镒人民陪审员 孙丽焕人民陪审员 秦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