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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5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袁晓丽与刘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丽,刘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743号原告:袁晓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冯兴高,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莉。原告袁晓丽与被告刘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冯兴高,被告刘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小莉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1、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6%计算;2、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6%计算);2、刘小莉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袁晓丽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刘小莉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吉天慧曾向他人借款,后因吉天慧无力还款,刘小莉遂以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10月31日立据向袁晓丽借款6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如逾期则按每日3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借款到期后刘小莉未还款,直至2016年2月2日仅归还14000元本金,尚有46000元本金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刘小莉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和日期是刘小莉所写,但钱不是刘小莉所用。原告方曾表示只要求签字协助向吉天慧要钱,不用刘小莉归还,故此款应由吉天慧归还,要求驳回袁晓丽对刘小莉的诉讼请求。袁晓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0月31日借条1份、2016年2月2日刘小莉出具的保证书1份。对袁晓丽提交的上述证据,刘小莉认可借条上的签名和日期是自己所写,认可保证书上的签名为自己所签。刘小莉提交了2016年2月2日吉天慧出具给自己的保证书1份。袁晓丽对刘小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天慧曾向他人借款,但未能归还,吉天慧遂商请刘小莉帮忙协调处理,刘小莉遂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袁晓丽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小丽人民币陆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自愿赔偿损失每天叁佰元。此借款人刘小莉,2014.10.31”。2016年2月2日,刘小莉向袁晓丽出具保证书,载明:“欠到袁小丽陆万元整,截止2016.2.2号已还壹万肆仟元,下欠肆万陆仟元整,从明年4月份开始每月还2000.00,保证人:刘小莉,2016.2.2”,刘小莉在保证书下方的保证人处签名,宗国良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注明“原借款日期2014.10.31”。吉天慧于当日书写保证书一份给刘小莉,保证书载明:“欠刘小丽陆万元整,截止2016.2.2号已还壹万肆仟元,下欠肆万陆仟元。从明年4月份开始每月还2000元整。保证人吉天慧,2016.2.2号”。嗣后,刘小莉未能还款,原告遂涉诉。审理中,刘小莉对上述向袁晓丽出具的保证书所载的“从明年4月开始每月还2000元”中的“明年4月”表示:是2016年4月,不是2017年4月,原因是书写时是农历2015年。关于借条的形成,刘小莉当庭陈述:“人家不相信她(吉天慧),相信我。”吉天慧表示案涉2014年10月31日前60000元的借据已经从债权人处收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刘小莉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6年2月2日刘小莉向袁晓丽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吉天慧向刘小莉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和刘小莉的相关陈述,能够证明2014年10月31日刘小莉向袁晓丽借款60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的事实。借条所载“(60000元)赔偿损失每天300元”超出法律规定,袁晓丽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晓丽支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刘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