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5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赞友与深圳市信合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赞友,深圳市信合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592号原告郭赞友,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被告深圳市信合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城社区田背工业区观澜大道130号,组织机构代码66101256-X。法定代表人黄树彬。委托代理人刘刚,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舒,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赞友与被告深圳市信合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赞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刘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4月29日。二、仲裁请求:1、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73.5元;2、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9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651.7元;3、2010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9日有薪假工资17651.7元;4、2010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9日年终奖30714元;5、2012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9日车费补贴1200元;6、足额补缴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代缴个人所得税;7、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加班费30497元。三、仲裁结果:信合隆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郭赞友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52元、2015年有薪假工资3173元、2016年有薪假工资846.2元、2015年年终奖5374元、2015年和2016年车费补贴398元。驳回郭赞友的其他仲裁请求。四、诉讼请求:2010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9日年休假工资7656元、有薪假工资15870元、年终奖工资26870元、车费补贴1200元。五、入职时间:2010年4月25日。六、工作岗位:工模师傅。七、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八、离职时间:2016年4月30日。九、工资标准:工资结构为计时工资+生活费+工龄奖+全勤奖,每周工作6天制,每月工作26天或27天为全勤,计时工资计算基数为5500元。十、未休年休假工资:郭赞友主张的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2013年度及之前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未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信合隆公司确认未安排郭赞友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年休假。郭赞友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年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其在信合隆公司的工作年限核算,其在2014年度、2015年度各享有年休假5天,在2016年度享有年休假1天(121天÷366天×5天)。按照上述认定的工资标准及双方在仲裁阶段即确认的平均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0.5小时折算,郭赞友的时薪为15.95元[5500元÷(21.75天×8小时+21.75天×2.5小时×150%+4.25天×10.5小时×200%)],则信合隆公司应支付郭赞友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07.2元(15.95元×8小时×11天×200%)。十一、有薪假工资:信合隆公司主张有薪假是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的总和。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三项第三款中约定郭赞友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婚假、产假、丧假等假期,第四款约定在公司两年以上享有有薪假15天,故本院对信合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信合隆公司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郭赞友主张2014年及以前的有薪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未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的工资标准,信合隆公司应支付郭赞友2015年有薪假工资3173元(5500元÷26天×15天)。经折算,郭赞友在2016年享有有薪假4天,信合隆公司应支付郭赞友2016年度有薪假工资846.2元(5500元÷26天×4天)。十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郭赞友主张仲裁核算的平均工资应在总金额加上2015年5月少发的工资500元,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仲裁裁决核算的平均工资5374元予以确认。十三、年终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年终奖,但未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和发放时间。郭赞友主张年终奖的标准为一个月工资。信合隆公司主张年终奖为200元。本院认为,郭赞友的主张符合常理,且信合隆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确认信合隆公司应支付郭赞友2015年年终奖5374元。郭赞友主张2014年及以前的年终奖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未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郭赞友在2016年工作未满一年,依约定不享有年终奖。十四、车费补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满两年的员工享有300元车费补贴。信合隆公司确认未支付郭赞友车费补贴,但是主张车费补贴是给予不在公司宿舍住的员工,而郭赞友住在公司宿舍不应享有车费补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车费补贴并未说明只有不住在公司宿舍的员工才享有,故对信合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信合隆公司应支付郭赞友2015年度、2016年度的车费补贴398元(300元+120天÷366天×3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信合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郭赞友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07.2元。二、被告深圳市信合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郭赞友2015年度有薪假工资3173元。三、被告深圳市信合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郭赞友2016年度有薪假工资846.2元。四、被告深圳市信合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郭赞友2015年度年终奖5374元。五、被告深圳市信合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郭赞友2015年度、2016年度的车费补贴398元。六、驳回原告郭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莹(兼)书记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