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4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新桥与杨军峰、王明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桥,杨军峰,王明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495号原告王新桥,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6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峰,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5日,住禹州市远航路市。委托代理人孟凡保,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杰,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4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桥诉被告杨军峰、王明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新桥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新桥于2016年7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杨军峰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保、被告王明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桥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到被告杨军峰处打工,原告月工资2500元,被告王明杰月工资2800元。2015年9月16日早上,原告乘坐被告王明杰驾驶被告杨军峰所有的豫K×××××号三轮车到襄城县为被告杨军峰拉货,行至禹州市××加油站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证明肇事车辆逃逸。原告被救往医院后,被告杨军峰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因急需治疗,原告已垫付了4万余元,被告杨军峰拒不支付医疗费。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新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041.93元。被告杨军峰辩称:1、本案事故事实尚未查清,各方当事人责任没有确定,杨军峰并非事故当事人,故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队出具的是事故证明书,可知交警部门并未查明本案事故的事实,原告王新桥受伤一事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尚不明确,即便构成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也应当向逃逸的肇事车辆一方追责;2、杨军峰与原告王新桥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杨军峰不应按照雇佣关系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8月26日到杨军峰的小作坊要求务工,杨军峰已明确告知其为暂时用工,有一个月的试用期,到期后根据其表现再确定是否正式用工。2015年9月16日发生事故时原告尚在用工试用期内,故双方并不属于雇佣关系,仅形成临时的劳务关系。本案事故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为自己受到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驾驶人王明杰是原告向杨军峰推荐的,并承诺王明杰驾驶技术高超;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该车辆应当预见到存在安全隐患,因自信而未采取保护措施,且在行驶过程中原告不但不制止王明杰高速驾驶车辆,还催促王明杰赶路程,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3、原告诉求过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损失,并按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综上,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其诉求的数额明显过高,应当依据标准及实际损失情况审查,并根据事故事实确定各方责任,进行责任分配。被告王明杰辩称:王明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驾驶肇事车辆逃,逃逸的当事人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明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是发生在王明杰为被告杨军峰提供劳务之时,王明杰与杨军峰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有责任,也应当是由雇主杨军峰承担责任。故王明杰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希望法院依法维护王明杰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新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乘坐被告王明杰驾驶被告杨军峰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的情况;3、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证明、病历、一日清单以及许昌市按摩医院、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证明原告王新桥的病情、治疗经过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51096.83元;4、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王新桥的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共计900元。附赔偿清单一份:医疗费51096.83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9576.74元、护理费9132.36元、伤残补助费153456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62441.93元。被告杨军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明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明杰儿子王世峰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新桥和王明杰与被告杨军峰系雇佣关系。本院依职权分别向被告杨军峰和被告王明杰之子王世峰调取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杨军峰对原告王新桥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说明此次事故事实没有查清,责任没有划分,应由肇事逃逸方承担赔偿责任,杨军峰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军峰已为原告王新桥垫付医疗费9000元,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杨军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关于原告王新桥的赔偿清单,被告杨军峰认为,误工费不应当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或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按照实际误工的天数计算;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各1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医疗费应当经合理审查后确定数额。被告王明杰对原告王新桥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军峰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认为护理费中前8天2人护理应有证据支持,出院后的57天的护理期并非必须,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票据为连号,故不应支持交通费的诉求;如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当支持。被告杨军峰对被告王明杰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人王世峰应出庭作证,且其与被告王明杰系直系亲属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新桥提交的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王新桥住院的地点、住院天数等情,本院酌定为700元;对被告王明杰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杨军峰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军峰开办一无名称无执照的加工提炼尿酸的小作坊。2015年8月26日,原告王新桥经人介绍到被告杨军锋处务工,月工资为2500元。后经原告王新桥的介绍,被告王明杰到被告杨军峰的厂里当司机,月工资为2800元。2015年9月16日5时30分许,原告王新桥乘坐被告王明杰无证驾驶的被告杨军峰所有的豫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到襄城县为被告杨军峰拉货,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加油站路段时,与一辆微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王新桥及王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肇事车辆逃逸。原告王新桥被送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8504.83元;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计560元;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化验等费用计1231元;在许昌市按摩医院花去检查费计801元,上述医疗费总计为51096.83元。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左前臂毁损伤3、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4、左腕尺关节脱位5、左膝关节外伤6、多发软组织伤。交通费700元。2016年5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新桥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新桥和被告杨军峰一致认可:原告王新桥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杨军峰为原告王新桥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另查: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未进行责任划分,但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王新桥和被告王明杰与被告杨军峰系雇佣关系,原告王新桥系为被告杨军峰提供劳务的人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军峰作为肇事车辆豫K×××××号三轮货载摩托车的车主,在知道被告王明杰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雇用其为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与危险防范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王新桥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杰无证驾驶,无视自己和他人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王新桥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新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知道王明杰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介绍其为被告杨军峰开车并乘坐该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致其受伤,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杨军峰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杰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新桥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新桥的损失为:医疗费510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43)、营养费1290元(30×43)、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50天,误工费20833.33元(2500÷30×250)、护理费3636.03元(30864÷365×43)、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20×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7302.19元。所以,被告杨军峰应赔偿原告王新桥各项损失共计136016.2元(247302.19×0.55),被告王明杰应赔偿原告王新桥各项损失共计61825.55元(247302.19×0.25)。被告杨军峰前期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当予以抵扣。综上,被告杨军峰应赔偿原告王新桥127016.2元,被告王明杰应赔偿原告王新桥61825.55元。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王新桥自行承担。原告王新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桥127016.2元。二、被告王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桥61825.55元。三、驳回原告王新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6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6780元,由被告杨军峰承担3700元,被告王明杰承担1700元,原告王新桥承担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玉人民陪审员 :XX友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韩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