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5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升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升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1070号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佐龙大道。法定代表人宁光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兵、张必信,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宁升贵,男,1968年9月11日生,住江西省永丰县。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升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必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宁升贵于200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期内月利率8.235‰,到期时间为2007年7月24日,借款用途为种植百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升贵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宁升贵于200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月利率8.235‰,到期时间为2007年7月27日,借款用途为种植百合;证据二、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证据三、证据四、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6)103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宁升贵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宁升贵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合法、真实、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宁升贵于200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于种植百合,借款月利率8.235‰,到期时间为2007年7月2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宁升贵既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9000元,也从未偿还过利息。另查明,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6年6月21日变更为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宁升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该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宁升贵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宁升贵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升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从2004年7月24日至2007年7月24日按月利率8.235‰计算;2007年7月25日起即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宁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恩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