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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与叶某电话联系后,在316国道闽侯县竹岐乡白龙村路口,将约1.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与叶某。次日,在316国道闽侯县竹岐乡白龙村路口,叶某将12日买毒品的4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二、2016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与叶某电话联系后,在闽侯县将约1.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与叶某。次日,叶某到被告人刘某租住处将14日购买毒品的4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随后,公安民警把刘某抓获,并查获0.5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400元现金。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与叶某电话联系后,在316国道闽侯县竹岐乡白龙村路口,将两小袋共重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与叶某。次日,在316国道闽侯县竹岐乡白龙村路口,叶某将12日买毒品的4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二、2016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与叶某电话联系后,在闽侯县将两小袋共重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与叶某。次日,叶某到被告人刘某租住处将14日购买毒品的4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随后,公安民警把刘某抓获,并查获0.5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现场扣押到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一包、现金人民币400元、透明塑料自封袋二个等。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现场查获的1包透明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指认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尿检检测材料;现场查获的0.5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现金人民币400元、透明塑料自封袋二个等物证;抓获、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有关涉案贩卖毒品重量问题,被告人刘某供述有每粒毒品含封装袋0.7克,其中封装袋0.1克,综合考虑现场查扣毒品毛重和净重,认定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12日、14日贩卖毒品的数量分别为1.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4克,被查获的0.5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应计入犯罪的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及作案工具透明塑料自封袋二个、赃款人民币400元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