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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宝珍与陈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珍,陈亚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969号原告:王宝珍,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被告:陈亚娟,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王宝珍与被告陈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亚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王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2328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后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出售保健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处购买保健品。2014年8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82658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又于2015年1月7日购买9670元的保健品,以上共计欠款92328元。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亚娟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短信记录、宁波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并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保健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短信记录为凭,此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数额为92328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该欠条出具的款项包括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数额,因被告自愿将该款项纳入欠款中,本院不予干涉。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宝珍欠款9232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陈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芝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