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赵敏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康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敏康,女,1991年10月2日生,住扶余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继续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敏康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敏康通过网络平台购买虚拟经营实体POS机五台,并利用商户代码822241057221500的POS机为他人套现405笔,人民币1497372元,从中获利3万余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赵敏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于某某1、于某某2、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吴某某、邹某某、乔某、黄某某、张某某1、赵某某、李某某4证言,并有消费交易记录、提取笔录、签购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清单、账本等书证的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敏康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敏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敏康通过网络平台购买虚拟经营实体POS机5台,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435笔,人民币1676710.03元,从中获利3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敏康供述,证实自2015年4月份,先后在网上购买5台P**机,长春飞宇超市1台,长春市南关区欧陆建材1台,长春市绿园区卡贝卡罗卫浴1台,南关区旺宇兴超市1台,长春市格力电器行1台,利用POS机为他人刷卡提取现金,就是为信用卡客户提供虚假交易,套取现金,一开始1万元收200元,后来100元,多少笔记不清了,经营POS机没有执照,没有与所使用的5台P**机相对应的商店。在我家搜查的卡大约120张,有李某某3的、赵某某、刘某某、于某某2等人的,我长期代别人保管信用卡,都是给我基本费用,50元、80元不等,这5台P**机都使用过,获利3万多元。在另一份笔录中证实这5台P**机一共获利两万多元,具体两万多少记不清了,没有获取手续费的记录。庭审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3万余元无异议。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在家看见一台P**机,赵敏康说做套现业务,我告诉她别干了,后来就没看见POS机,在我家搜查的信用卡有我的信用卡,不知道具体有几张。3、证人于某某1证言,证实扣留的信用卡中有我3张信用卡,2015年春天,听说赵敏康做套现业务,就找了她做了两笔,一笔4000元,一笔5000元,我在外地没时间管理信用卡,怕产生逾期,就把这3张信用卡放到赵敏康管理,1万元收100元,这3张信用卡没有逾期未还。4、证人于某某2证言,证实扣留的信用卡中有我5张信用卡,听说赵敏康做套现业务,就把这5张信用卡放到赵敏康那,每笔手续费1万元收100元,这5张信用卡没有逾期未还。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扣留的信用卡中有我6张信用卡,能套现20多万元,听说赵敏康做套现业务,就把这6张信用卡放到赵敏康那套现。没收我手续费,这6张信用卡没有逾期未还。6、证人李某某1证言,证实扣留的信用卡中有我4张信用卡,听说赵敏康做套现业务,就把这4张信用卡放到赵敏康套现,不到2万元,收100元手续费。这4张信用卡没有逾期未还。7、证人李某某2证言,证实扣留的信用卡中有我3张信用卡,听说赵敏康做套现业务,就把这3张信用卡放到赵敏康那套现2万元,1万元收100元,这3张信用卡没有逾期未还。8、证人李某某3证言,证实扣留的信用卡中有我10张信用卡,听说赵敏康做套现业务,就找了她套现2万元,把这10张信用卡放到赵敏康那管理,2万元收100元,套现的2万元现在还没还,取完卡后就还。不清楚这10张卡是否产生逾期。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扣留的信用卡中有我1张信用卡,我小舅子于某某1放到赵敏康那里,让她帮着垫还,最高透支8000元,一共收80元手续费,这张信用卡没有产生逾期。10、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和盛波在广大银行办理过信用卡,信用额度都是12000元,在赵敏康的POS机提现过,12000元手续费60元。11、证人乔某证言,证实在中信银行办理过信用卡,在赵敏康POS机刷过14000元,收100元手续费。1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在农业银行办理过贷记卡,额度5万元,在赵敏康POS机提现了两次,一次4万多,没有收我手续费,贷记卡现在不欠钱。13、证人张某某1证言,证实办理过农行贷记卡,额度5万元,找小峰刷过卡提过现金,8次共三十七八万元,我没花手续费,都是我那个朋友办的,钱提出来都是别人花的。到2016年2月,我就找不到我朋友,我就把钱还上,把卡注销,不欠银行钱。1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在光大银行办理过1张信用卡,额度2万元,在交通银行办理过1张信用卡,额度13000元,这2张卡在赵敏康那提现过,刷2万元时收手续费50元,刷13000元时没给手续费,信用卡现在不欠钱。15、证人李某某4证言,证实不知道赵敏康利用POS机套现,2015年2月份,赵敏康借我的身份证用过,没有用赵敏康的POS机套过现金。16、消费交易记录,记载交易记录408条,合计金额1437372.03元。17、提取笔录、签购单,证实2015年6月24日,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扶余市北道湾赵敏康家中依法提取信用卡消费POS机签购单27张,记载商户名为南关区旺宇星超市、南关区欧陆建材、长春飞语科技有限公司、绿园区卡贝卡罗卫浴、长春格力电器的签购单27张,金额为239338.00元。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6月24日,扶余市公安局扣押POS机五台,点钞机一台,打捆机1台,人民币17000元,信用卡146张,账本8本,POS机签购单27张。19、清单,证实146张信用卡姓名、开卡银行及卡号详细信息。2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20日,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将61张信用卡发还,持卡人已取回及持卡人姓名、开卡银行和卡号等详细信息。21、查询存款通知书、清单,证实涉案银行卡的详细信息。22、查询信息,证实赵敏康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23、账本,记载张某某2、张某某3、赵某某等人透支金额。2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4日,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扶余市新区博物馆附近将被告人赵敏康抓获。25、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敏康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26、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敏康出生于1991年10月2日。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赵敏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为信用卡持有人套取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并有证人马某、于某某1、于某某2、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吴某某、邹某某、乔某、黄某某、张某某1、赵某某、李某某4证言及消费交易记录、提取笔录、签购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清单、账本等书证的印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敏康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16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指控的数额应为消费交易记录、签购单记载的1676710.03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敏康对犯罪事实供认,又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被告人赵敏康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赵敏康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敏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敏康违法所得三万元及作案所用工具POS机五台,点钞机一台,打捆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虹玫审判员 陈英华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淑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