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76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9月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欣、李璨出庭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本市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0lmg/100ml。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审 判 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4页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