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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祁文华、赵建滨、南京隆凯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南京隆凯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建滨,祁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317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8号101、201、301室。代表人邢小秋,行长。被执行人南京隆凯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钱红仙。被执行人赵建滨,男,1959年6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祁文华,女,1961年3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隆凯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建滨、祁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建滨、祁文华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建滨、祁文华于2016年11月份向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四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建滨、祁文华自愿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4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唐修荣执 行 员  朱耀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瀚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