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祖勇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祖勇,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国,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延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祖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张祖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国,被上诉人宏弋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延洪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祖勇上诉请求:改判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应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8000元本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李小刚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合同关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小刚有代理权。被上诉人宏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祖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宏弋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78000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祖勇持有署名为“李小刚”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勇在通园公司修建库房内墙仿瓷涂料共计13500平方米×8元/㎡,合计108000元。原告张祖勇还持有署名为“李小刚”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张祖勇广汉通园制药厂库房工程款78000元,保证2015年2月14日付30000元。后原告张祖勇主张货款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通园公司与宏弋公司签订《库房框架结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宏弋公司以双包方式承包修建通园公司框架库房,李小刚代表宏弋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宏弋公司公章,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谢贤顺。2014年11月12日,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主要为:宏弋公司与李小刚在修建通园公司库房过程中,李小刚与陈其兴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陈其兴供应砂石,经结算,尚有11000元砂石款未付。2014年5月27日,通园公司、宏弋公司、李小刚、劳务方代表洪定元、陈其兴达成五方协议,约定由宏弋公司与李小刚在收到通园公司工程款后,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完工程相关材料款及劳动款,如李小刚无法按约付款,则由宏弋公司于2014年7月底承担支付与通园公司新建库房相关的全部劳务款及材料款;判决主文为:由李小刚向陈其兴支付货款,并由宏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李小刚能否代表被告宏弋公司与原告张祖勇建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在广汉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认定李小刚与宏弋公司之间属于违背行政许可的挂靠关系,李小刚的挂靠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其有权代表宏弋公司对外建立合同、履行合同。现被告宏弋公司否认涉案合同关系的存在,也未对李小刚的行为进行追认,原告张祖勇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之初,其善意的且无过失的有理由相信李小刚具有代理权。故一审法院认为,李小刚不能代表被告宏弋公司与原告张祖勇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张祖勇主张被告宏弋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因被告宏弋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对原告张祖勇负有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原告张祖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祖勇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张祖勇与被上诉人宏弋公司是否建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经广汉市人民法院查明,案外人李小刚与被上诉人宏弋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张祖勇认为其与宏弋公司应为劳务关系,但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李小刚并不当然地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同时,上诉人张祖勇也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李小刚达成口头协议时,是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李小刚具有代理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祖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750元,由张祖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