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何承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何承坤,被告温雨龙,叶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字第3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家农业科技示范园。法定代表人熊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超,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承坤,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温雨龙,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乐勇,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茂,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乐勇,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承坤、温雨龙、叶茂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龙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承坤之诉讼请求并改判雨龙公司对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理由为:⒈温雨龙已与何承坤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已经结算。一审认定“让与担保”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雨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物权法》、《公司法》及《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来进行裁判。何承坤答辩称:⒈关于抵债协议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在原审中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对各方进行了特别释明,各方均认可抵债协议、回购协议实际上是用来担保全部借款,既然房屋过户并不是抵债,那么何承坤的债权并没有得到清偿。何承坤对温雨龙、叶茂的债权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进行确定;⒉关于上诉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房屋过户方式的担保并非物权法法定的物的担保,何承坤对该房屋并没有物权法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房屋过户式担保并不能适用《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目前何承坤只是形式上持有过户的房屋,其依然享有对温雨龙、叶茂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何承坤就债权全部诉讼还是部分诉讼,其系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和自由处分权利;⒊上诉人雨龙公司为担保人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是错误的,本次担保雨龙公司是有股东会决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温雨龙、叶茂陈述称,对雨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予以认可。1、何承坤在本案中要求归还的500万元是包含在1200万元的债务中;2、温雨龙与何承坤已经就1200万元借款的归还通过房屋抵债协议以及房屋回购协议达成解决的意见,被上诉人要求归还500万元不符合双方已经达成的债务解决约定;3、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房屋抵债协议和房屋回购协议是一种担保形式,但在判决支持了何承坤的主张后,对该担保责任与担保范围以及效力没有做出相应的认定,显失公平。何承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雨龙、叶茂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雨龙公司对被告温雨龙、叶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3日,甲方何承坤(债权人),乙方温雨龙、叶茂(债务人)与丙方成都蜀山菌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菌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最高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四、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乙方借款按月利率2.4%执行,同时按约收取0.6%的财务顾问费。利息及财务顾问费按月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何承坤,卡号:62×××78,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顺城大街支行。乙方保证按本合同期限约定还本付息,乙方如果不能按期偿还甲方借款本息,乙方除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再按逾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五、保证条款:本笔借款乙方自愿用个人购买的位于龙泉驿洛带镇双兴中街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以及乙方用个人及家庭现在及未来形成的债权和所有资产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丙方成都蜀山菌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到期归还甲方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承诺在乙方逾期5日内代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014年3月25日,何承坤向温雨龙账户分别三次共计转入300万,并向案外人李理账户转入100万,同日,温雨龙、叶茂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依据2014年3月25日温雨龙、叶茂与何承坤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人温雨龙、叶茂本次向何承坤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小写)¥400万元。以上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户名:温雨龙,开户行:工商银行成都培根路支行,账号:62×××45账户……”。2014年4月1日,温雨龙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依据2014年3月25日温雨龙、叶茂与何承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温雨龙、叶茂本次向何承坤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万元。以上借款以转账方式于2014年4月28日、4月29日分别转款120万元、180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户名:成都蜀山菌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账号:22×××47……”。2015年4月28日,何承坤向上述约定账户转入120万元,同年4月29日,何承坤向上述约定账户转入180万元。2014年4月2日,温雨龙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依据2014年3月25日温雨龙、叶茂与何承坤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人温雨龙、叶茂本次向何承坤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小写)¥500万元。以上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户名:温雨龙,开户行:工商银行成都培根路支行,账号:62×××45账户……”。2015年4月1日,何承坤向上述约定账户转入100万元。同年4月2日,何承坤向户名为温雨龙,账号为52×××78,开户行为招商银行的账户转入4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何承坤向温雨龙出具《借款及利息确认书》,载明:“……截止2014年12月底,你们所欠何承坤借款本息1554.21万元,其中:本金1200万元,利息317.02万元,复息37.19万元……”,借款人确认处由温雨龙签字捺印。2015年3月6日,温雨龙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温雨龙截止2015年2月28日共欠何承坤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壹仟肆佰玖拾陆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用洛带古镇艺库的2381平方米向兴业银行龙泉驿支行贷款12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本息。如果在2015年3月20日前未能贷出,则本人自愿在2015年3月23日将本人在艺库的2381平方米房屋作价伍佰万元转移过户到何承坤名下,用何承坤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归还欠何承坤的借款,何承坤与本人签订两年内用伍佰万元原价回购的协议,其过户转移房产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承诺人处有温雨龙签字捺印。2015年4月1日,何承坤(甲方)与温雨龙(乙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第一条、房屋抵债过户:甲、乙双方同意“以物抵债”。乙方应在2015年4月1日前将“以物抵债”的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以物抵债”的房屋系位于龙泉驿区××街××栋的房屋,房屋产权面积2381.16平方米,房屋情况详见《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第二条、房屋抵债金额:甲乙双方确认抵债金额为1016万元。“以物抵债”过户应税价格仅为房屋过户之需要,不能作为抵债依据。第三条、其他约定:乙方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欠甲方债务1516万元。经甲乙双方确认,“以物抵债”后,乙方尚欠甲方本金500万元……”。合同尾部甲方处有何承坤签字,乙方处有温雨龙签字。同日,何承坤(甲方)与温雨龙(乙方)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将位于龙泉驿区××街××栋的房屋(房屋产权面积2281.16平方米)过户至甲方名下。甲方同意乙方付清甲方债务(2015年3月31日之前1516万元及之后的债务)后可回购方……四、在乙方付清甲方债务后应当协助乙方办理回购房屋的有关手续,回购产生的所有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如果乙方在5个月内未支付应收利息,则乙方丧失本协议中房屋回购的权利,同时双方约定,回购期限为24个月之内,否则,乙方丧失本协议中房屋回购的权利……”。合同尾部有何承坤、温雨龙的签字捺印。2015年1月13日、1月20日、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60万元人民币。另查明,现案涉房屋已经过户至何承坤名下。温雨龙与叶茂系夫妻。蜀山菌业公司后更名为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何承坤、温雨龙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并于同日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结合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签订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意思系用案涉房屋为双方之间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让与担保的形式,且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房屋抵债协议》、《房屋回购协议》实质上是一种担保形式。让与担保是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立非典型物权担保方式,因此《房屋抵债协议》、《房屋回购协议》不属于以物代偿的清偿协议。现何承坤仅请求温雨龙、叶茂归还其借款中的两笔即2014年4月1日的转账100万以及同年4月2日的400万借款,实为主张当事人之间因借贷关系所产生的部分债权,该项诉请的提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何承坤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该种方式计算的年利率如超过超过24%,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时应该扣除已经支付的60万元利息。对于雨龙公司抗辩案涉债务已以房抵债1016万元,自己只应对余下的184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认为因何承坤放弃对抵押物主张担保责任,故应对何承坤放弃部分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房屋抵债协议》、《房屋回购协议》实质上是一种让与担保,并未对债务进行清偿。对于雨龙公司抗辩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对何承坤放弃对抵押物主张责任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物的担保形式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类,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中的让与担保并非《物权法》规定的物的担保,雨龙公司主张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对原告放弃物的担保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何承坤诉请雨龙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雨龙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温雨龙、叶茂追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500万元是否已经清偿;2.雨龙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关于案涉借款500万元是否已经清偿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神效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上述法律条文系对“让与担保”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其合法性。本案中,何承坤与温雨龙所签《房屋抵债协议和房屋回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为降低温雨龙的融资成本而商定将该房屋以过户的方式抵押到何承坤名下然后再回购的方式,作为对《借款合同》中对该房屋抵押担保约定的担保履行。”故可以认定双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及《房屋回购协议》的真实意思为借贷设定担保,双方形成的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其次,在双方在《房屋抵债协议和房屋回购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温雨龙如未在2017年3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债务回购该房屋,则温雨龙自愿放弃回购权,届时双方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债务。”因协议中约定的清偿时间并未届满,案涉债务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清偿。第二,关于雨龙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何承坤、温雨龙、叶茂及成都蜀山菌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雨龙公司自愿为温雨龙、叶茂到期归还何承坤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雨龙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同意雨龙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次,案涉500万借款并未清偿,本案中的让与担保并非《物权法》规定的物的担保,雨龙公司主张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对何承坤放弃物的担保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综上,雨龙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雨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 敏审判员 王晓川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