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01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XX(聋哑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6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手语翻译黄某某,六盘水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指定辩护人XXX,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XX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贵BUXX**号1路公交车上,从德宏路口到钟山区黄土坡国税局路段期间,将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现金盗走,扒窃得手后在钟山区黄土坡国税局公交车站站台下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警察在钟山区XX路电梯楼门口将XX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被盗现金6739元。经比对,在XX身上查获的现金中有十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冠字号与案发前被害人张某某的亲戚王某某在六盘水XXXX银行凤凰支行所取归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的十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冠字号一致。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取款记录,证明,扣押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之间处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XX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太星人民陪审员  黄 琴人民陪审员  翟晓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