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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洋后村民委员会与吴桂英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英,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洋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英,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民,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洋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洋后村。法定代表人:黄身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洋��村民委员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民,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洋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后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桂英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702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发回延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因诉讼需要向林业员黄圣穗借《林权证》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黄圣穗提起诉讼。2.上诉人是因林木被郑启亮滥伐后寻求损害赔偿的诉讼需要而借用《林权证》并非占有该物,现该案在福建省检察院申请检察监���过程中。3.借用《林权证》已超过一年时间,即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依据《物权法》第245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被上诉人洋后村委会辩称,1.诉争《林权证》的林地所有权是洋后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是村委会与37户村民共有的。根据《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洋后村委会对该《林权证》享有相应权利。2.洋后村有特殊的历史情况,林改时因为个人自留山面积太小,因此只能联户作证,林权证统一由村林业员负责保管。村民借证登记、归还登记已形成村规民约。3.吴桂英因侵权责任民事诉讼需要向林业员黄圣穗出具借条借用诉争《林权证》,黄圣穗的出借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4.吴桂英以侵权责任纠纷诉讼的需要为由借用《林权证》,但该事由的民事程序已全部终结,不存在继续持有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桂英的上诉请求。洋后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吴桂英将延平区林证字(2005)第05-00922号《林权证》归还给洋后村委会。2.判令赔偿因吴桂英扣留林权证导致洋后村委会的经济损失计2076.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吴桂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延平区林证字(2005)第05-00922号《林权证》自颁发之后一直存放于洋后村委会处,并由洋后村林业员保管。因吴桂英、雷议和、雷红花与郑启亮侵权责��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需要,吴桂英于2013年1月9日从时任洋后村林业员黄圣穗处借取由该村历任林业员依职权保管的延平区林证字(2005)第05-00922号《林权证》。同日,吴桂英收取该林权证后向黄圣穗出具《借条》1份,载明吴桂英向洋后村黄圣穗借取林权证(05-00922号)一本。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就吴桂英、雷议和、雷红花与郑启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该案又经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终审生效判决。后吴桂英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等。2016年6月13日,洋后村委会以吴桂英与他人的诉讼已终了为由要求吴桂英归还延平区林证字(2005)第05-00922号《林权证》,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的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洋后村委会是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洋后村的村民自治组织,该村林业员是村委会工作人员。林业员为相关林木所有权人保管、出借本案所涉《林权证》的行为是其作为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依职权行使的行为,洋后村委会是该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因此洋后村委会对延平区林证字(2005)第05-00922号《林权证》享有合法占有权,故吴桂英关于洋后村委会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吴桂英称其借取延平区林证字(2005)第05-00922号《林权证》的目的系用于吴桂英、雷议和、雷红花与郑启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现该诉讼已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生效判决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作出否定评价,且吴桂英亦当庭陈述在该案的历次庭审中相关各方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吴桂英借取该证据的目的已经实现,目前已无合法根据继续占用本案讼争《林权证》,故吴桂英关于借取《林权证》的目的并未实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洋后村委会作为合法占有人,其关于要求吴桂英归还延平区林证字(2005)第05-00922号《林权证》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洋后村委会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洋后村委会的损失因涉及位于土名为“王衣垅”林权的《林权证》被人借走而无法拿回所致,该土名“王衣垅”与吴桂英所借取的延平区林证字(2005)第05-00922号《林权证》中所载相关林权座落的土名“南垅仔”、“五棵树”、“南墘仔”等均不一致,洋后村委会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吴桂英借走本案所涉林权证的关联性,故洋后村委会主张因为吴桂英借走林权证而造成的损失2076.5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延平区林证字(2005)第05-00922号《林权证》归还给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洋后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洋后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桂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洋后村委会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本《林权证领取登记册》,拟证明37户村民共有的林权证由村委会保管并进行借还登记的事实。吴桂英的代理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洋后村委会的代理人提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吴桂英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程序均已终结。”本院认为,该���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林权证》是洋后村37户村民自留山的共同权利凭证,洋后村委会是诉争《林权证》的合法保管人。吴桂英出具借条向村委会林业员借用《林权证》,林业员的出借行为是依职权履行职务的行为,洋后村委会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洋后村委会依法享有要求吴桂英归还借用的《林权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吴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江琳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景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