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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翠与陈红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陈红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731号原告陈翠,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陈红阳,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原告陈翠与被告陈红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份以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购一批电子元件,被告接到货物后借口资金紧张屡次爽约拒不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往被告处催收欠款不成,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欠款,并立字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3445元及利息118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红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或证据资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3445元,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由于被告未依承诺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本人从事电子元件行业,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电话方式下单,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没有形成送货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3445元。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3445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超出该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翠支付货款334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陈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65.82元(原告陈翠已预交),由被告陈红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