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基标与吴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基标,吴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769号原告:汤基标,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桥头村五鑫路桥*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基,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开华,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鞋塘华发路与金山大道交叉口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金山大厦项目部内,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65********。原告汤基标与被告吴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基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作出(2016)浙0703民初37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了被告吴开华在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婺州分公司浦江百岁天苑项目的工程款。原告汤基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基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2000元、违约金34000元,合计17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70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到9月8日止合计欠汤基标人民币170000元,9月底前归还。若时间超过按每天1000元罚款”。归还期到后,被告归还了3000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归还。后2015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吴开华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2015年9月8日,经结算,被告吴开华尚欠原告汤基标借款170000元,约定9月底前归还。2015年9月27日,被告吴开华另外又向原告汤基标借款2000元。上述款项归还了30000元,余款142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开华在借条上承诺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每天1000元的罚款,该约定性质上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34000元,经计算,该金额小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基标借款142000元及违约金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如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