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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简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果木园附近寻找盗窃目标,进入未上锁的被害人姜某家里,假借找人,趁姜某某不注意,盗走沙发上的女士双肩背包后离开。经被告人刘某某简单翻找后发现包内有一把汽车钥匙,被告人刘某某又返回被害人姜某某家门前,并用该钥匙打开停在姜某某家门前的��色哈佛汽车车门,进入车内翻找财物未果后离开。另查明:被盗女士双肩包内有现金2050元、三张银行卡、汽车钥匙一把、驾驶本一个,以上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姜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犯罪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姜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庭审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鹏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