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谢小芳、姚路生等与谢迎春、罗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小芳,姚路生,谢迎春,罗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路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迎春。委托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委托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小芳、姚路生因与被上诉人谢迎春、罗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8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小芳、姚路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谢小芳在上班期间遭受被上诉人的辱骂、恐吓以及人身伤害,并构成轻微伤,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了上诉人,上诉人只是正当防卫。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是因互打所致,且对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人身遭受损害,并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姚路生的检查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未予支持该费用错误。上诉人已提供视频证据和工资条,一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错误,不能直接按照365天进行计算,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可知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3420元。谢迎春、罗永辩称,本案的起因在于上诉人滥用职权对被上诉人经营的快餐店进行停水停电,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理论时谢小芳作为物业管理人员,态度非常恶劣,对谢迎春恶语相向并殴打,谢小芳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谢小芳的相关医疗费用明显虚假、用药也不合理,不需要进行CT检查,并使用了和病情无关的西药。谢小芳的误工期是3天,其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因谢小芳是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罗永、谢迎春对姚路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姚路生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谢小芳、姚路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迎春、罗永赔偿医疗费701.6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共计962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谢迎春、罗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迎春、罗永租赁了梅溪青秀和园X期X栋XXX号房屋用于餐饮经营,谢迎春、罗永系母子关系。谢小芳、姚路生系夫妻关系,谢小芳、姚路生均系梅溪青秀和园X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作人员,其中谢小芳在该物业公司监控室工作。2015年11月8日,谢迎春、罗永因其所租房屋断水、断电问题前往物业公司监控室,找谢小芳进行交涉,后双方由此引发争执并相互打斗;当日,谢小芳在湖南航天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头皮挫伤,处理意见:头颅平扫,处方为奥拉西坦胶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此次诊疗,产生CT检查费225元、西药费200元。同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梅溪湖派出所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谢小芳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室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了长(岳)公物(法临)字〔2015〕097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谢小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梅溪湖派出所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姚路生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室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了长(岳)公物(法临)字〔2015〕100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根据法医检验所情况,结合医院资料,被鉴定人姚路生体表未检见外伤痕,建议办案单位结合案情调查处理。”2015年11月18日,姚路生在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门诊治疗,产生放射检查费270元及挂号费6元。另查明,湖南省航天医院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11月12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认为谢小芳头皮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三天。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18日,谢迎春对谢小芳的侵权行为,有谢小芳提交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长(岳)公物(法临)字〔2015〕097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在此次事件中,在物业使用人找谢小芳交涉停水、断定事宜时,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理应理性处理相关问题,而谢小芳却未能克制情绪,存在与谢迎春互殴之情形,导致了双方打斗更加激烈,故就本次事件的发生及谢小芳的受伤,谢小芳自身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对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谢迎春应对谢小芳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小芳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罗永对谢小芳存在侵权行为,故谢小芳要求罗永承担赔偿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姚路生的赔偿请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路生受有伤害,且亦无证据证明谢迎春、罗永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姚路生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之主张,显然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谢小芳的各项损失,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其提交有效票据认定为425元。2.关于误工费,结合根据谢小芳伤病情况及湖南航天医院2015年11月8日及11月12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误工时间为3天,另因谢小芳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后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0971元/年÷365天×6天=508.22元。3.关于交通费,结合谢小芳的伤病情况来看,其关于19元交通费的诉请较为合理,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4.关于营养费,因无鉴定意见或具体医嘱证明其存在此项损失,故对其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谢小芳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伤构成伤残,加之其自身亦有一定之过错,故谢小芳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小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52.22元,应由谢迎春赔偿666.55元(952.22元×70%=666.55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谢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谢小芳赔偿款合计666.55元;二、驳回谢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姚路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谢迎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谢小芳负担50元,谢迎春负担100元。二审中,谢小芳、姚路生当庭提交了谢小芳2015年11月、12月以及2016年3月工资条,拟证明其工资是130元每天。罗永、谢迎春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作为正规的物业公司,应当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相应月份工资没有体现因本次纠纷受伤误工而减少的工资情况,且工资单必须由工作单位盖行政章和财务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谢小芳、姚路生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后谢小芳、姚路生补充提交了盖有单位印章的工资条以及银行流水。罗永、谢迎春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经法庭询问和证据审查,谢小芳2015年11月份的工资表中显示其出勤天数为21天,考勤扣款为“0”,关于误工问题,谢小芳亦称单位没有扣其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认定谢小芳、谢迎春在交涉停水、断电事宜时均未能克制情绪,存在互殴情形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谢小芳误工费以及姚路生的检查费用是否恰当。1、谢小芳误工费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谢小芳主张误工费,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事件导致误工,并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谢小芳提供的2015年11月份的工资表中显示其出勤天数为21天,考勤扣款为“0”,关于误工问题,谢小芳称单位没有扣其工资,同时谢小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谢小芳的误工费理应得不到支持。鉴于本案中谢迎春、罗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谢小芳误工费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民事权益的处分并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金额予以认可。一审根据本案责任比例认定谢小芳其他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2、姚路生检查费。姚路生、谢小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谢迎春、罗永对姚路生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未予支持姚路生的检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谢小芳、姚路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本院对原审判决中的瑕疵已依法予以纠正,判决结果无需变更。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小芳、姚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