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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宁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45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村民委员会原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6年3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宁某某利用担任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负责村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截留征地补偿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征地补偿款100000元,借给易某某进行水产养殖的营利活动。被告人宁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到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在案发前归还了挪用的全部公款。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宁某某代理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负责全面工作。2014年1月22日,仙桃市西流河镇化业园区会计何某某将仙桃市西流河镇财政所支付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的征地补偿款2598626元直接汇至宁某某在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其中包含村里的15.62亩公用面积征地补偿款269445元。当天,宁某某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2298893元,余款299773元未交给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村会计曾某某上账,留在上述银行卡中。2014年1月30日,宁某某将上述银行卡中的100000元转账借给易某某进行周转。2014年4月8日,曾某某将宁某某后上账的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15.62亩公用面积征地补偿款269445元及村其他收入共计311698元上交仙桃市西流河镇财政所。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宁某某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易某某通过彭某甲向宁某某借钱周转。2014年1月30日,宁某某在易某某的仙桃市卫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总部通过POS机转账100000元,易某某没有打借条。当时有童某某、彭某甲、易某某在场。易某说后通过童某某把钱还了。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易某某通过童某某向彭某甲借钱,彭某甲又向宁某某借钱。2014年1月底的一天,宁某某在易某某的仙桃市卫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总部通过POS机转账100000元。不久,易某某通过彭某乙还给宁某某,彭某甲后还给宁某某80000元,还欠宁某某20000元。童某某还钱时没有支付利息。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易某某和童某某是亲戚。易某某在2014年初要预付饲料款,找童某某借100000元,童某某就找彭某甲借钱,彭某甲又找宁某某借钱。2014年1月底的一天,宁某某在易某某的仙桃市卫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总部通过POS机转账100000元。不久,童某某帮易某某还给彭某甲100000元,让彭某甲去还给宁某某。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征地补偿款由仙桃市西流河镇财政所拨款,化工园区会计将补偿款交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村干部发放。因征地补偿款金额大,需要专人统筹管理发放,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村干部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1010000337091090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复印件、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资金到账通知单复印件,证明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被征用15.62亩公用土地。2014年1月22日,因曾某某不在,化工园区会计何某某将土地补偿款2598626元转账给宁某某。15.62亩公用面积征地补偿款共计269445元,是以曾某某的名义上报的。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全部发放了。此后,宁某某共计交给曾某某11000元。2014年4月8日,曾某某垫付资金将公用面积征地补偿款269445元及村其他收入共计311698元上交仙桃市西流河镇财政所。宁某某后将余款还给曾某某。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就征用土地面积、补偿标准等和农户达成一致后,由化工园区干部或村干部去测量农户各自被征用的面积,然后将数据统计上报,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由仙桃市西流河镇财政所下发征地补偿款。2014年1月22日,仙桃市西流河茭排村的征地补偿款2598626元由仙桃市西流河镇财政所汇到何某某账户。因曾某某不在家,何某某就转入宁某某的账户。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谢某某的大儿子生了二胎,仙桃市西流河镇计生办一直催促缴纳社会抚养费。2014年,仙桃市西流河镇计生办、化工园区的干部、宁某某、妇女主任一起到家催缴,谢某某要宁某某借10000元,宁某某答应了。过了几天,宁新何送了10000元到谢某某家中,谢某某没有出具借条,后去交了社会抚养费。8、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宁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10、中共仙桃市西流河镇委会组织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宁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3年1月任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代理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全面工作,2014年10月任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党支部书记。11、基本建设支出—拆迁补偿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工业园交账清单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茭排村珠海国佳征地拨款明细复印件,证明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12、被告人宁某某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22日,宁某某收到何某某转入的2598626元土地补偿款后,当日发放2298893元,余款299733元留在卡上。2014年1月30日转入易某某100000元的事实。13、被告人宁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宁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0000元给易某某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10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宁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荣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