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1003号原告张伟欣、罗均平与被告董书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欣,罗均平,董书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003号原告:张伟欣。原告:罗均平。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程。被告:董书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原告张伟欣、罗均平与被告董书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程、被告董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欣、罗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交的合作经营管理费71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推荐自己名下开办有一处“动能休闲中心”,并邀请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作经营,双方一来二去达成了共识。并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经营模式属双方合作经营;合作经营场地:动能休闲中心。经营范围:仅限于休闲饮品、休闲小吃。被告还要求原告必须在签字该份合作经营书前向被告交清合作经营管理费64000.00元,风险保证金10000.00元,共计74000.00元,后才能进场参加被告共同经营。原告无奈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交定金10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交现金71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转入),共计8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81000.00元现金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让原告进场参加经营、管理,也拒不返还原告所交给被告的费用等81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至今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以实现自己的诉请。被告董书芳辩称,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应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罗均平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管理费64000元,宿舍租金7000元,风险保证金10000元,更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原、被告的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经按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将门面和宿舍、固定资产交由原告,由双方签字的交接固定资产清单汇总表为证。原告未经营租赁的门面系原告本身的原因,属市场风险,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且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返还租金、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6日给董书芳通知,2016年7月26日董书芳回复函有异议,该通知上的确有改动的印记,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该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矛盾,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及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将其在动能公司承租的动能休闲中心场地及其附属设备、宿舍租赁给原告经营。8月19日,原告罗均平代原告张伟欣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8月29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及风险保证金合计71000元。次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书。合同约定被告按现有条件提供场地、设备、宿舍,被告负责提供用水、用电方便,所产生的宿舍费、水电费、卫星电视费、清洁卫生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后,若原告违约,合同总额不予退还。合同期满,原告必须全部清理运走非原合同附件清单约定所有的设备设施,并负责清理场地,原告在租赁期内出现的其他问题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及经济损失,原告独立经营,被告不承担一切风险。在经营过程中,若因被告自身原因终止合同的,则需退回原告合同期内剩余时间的相应费用。若原告单方毁约,被告不退回所有已收费用,并且原告需按合同的总租金的300%的额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对设施有损坏的部分,被告有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称被告不向其交付租赁物,被告称原告因自身的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费用,但遭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本案的案由到底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被告将其承租的场地、设备和房屋交由原告自主经营,原告自负盈亏,独自承担风险,被告收取原告费用之后,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故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现依法将案由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其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的费用?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因原告缺乏经营经验,对市场风险估计不足,导致经营难以为继。原告主张被告在收取租赁费用以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让原告进场参与经营、管理证据不足,且经庭审释明准许原告补强证据以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也未补强被告阻扰原告进场经营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需人民法院裁判终止履行。原告依据该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合作经营管理费71000元及利息、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欣的诉讼请求。按键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原告张伟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克斌代理审判员 孙艳青人民陪审员 郝允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澜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