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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松与丁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丁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377号原告:赵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松诉被告丁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被告丁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0日,承包期内被告先缴纳风险抵押金40000元,被告应将交通违章及其他罚款交清,否则从风险金扣除,并约定承包费用每月3900元,月初交款,如2日内被告不缴纳承包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风险金。被告不按约定缴纳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缴纳,也不交换租赁车辆,已经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收回了车辆。该车辆收回后,因车辆损毁不能正常经营,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前来进行维修,可是被告就是不予以配合,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无奈原告自己垫付了大笔费用维修(见证据)。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虽已解除,但解除前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丁胜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强行收回车辆,在收回车辆之前是正常运营的,且车辆是在原告手中损坏的,因此被告不承担维修费用,原告所称的多次打电话,找被告不是事实,从未找过被告,综上几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赵松(甲方)将其所有的皖L×××××号出租车承包给丁胜(乙方),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0日,承包期内乙方先交纳风险抵押金40000元,承包期结束后,乙方应将交通违章及其他罚款交清,否则从风险金扣除;乙方承包费第一年每月3900元,月初交清,如二日内不缴纳承包费,甲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没收风险金,一年后租金随行就市。承包期满甲方验车后乙方应把所有违章事故全部处理清后再退换押金,乙方将交通违章及其他罚款交清,否则从风险抵押金扣除,承包期内的车辆维修费用均由乙方交纳。合同订立后,赵松即将皖L×××××号出租车及车辆营运证照交给丁胜,丁胜缴纳了40000元押金。2015年3月9日,赵松将租赁车辆及车辆营运证照收回。2015年3月15日及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个人工商户梅干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对皖L×××××号出租车进行了维修并列明了销货清单,共计支出维修费用为12135元,汽车修理店于2015年7月15日按照2015年3月15日及2015年3月18日的清单进行了重抄并开具了发票两张,一张金额为6000元,另一张为6135元,现原告赵松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因风险抵押金发生纠纷曾起诉来院,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10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赵松在扣除车辆租赁费用、车辆违章罚款及处理违章的其他费用共计14000元后返还给丁胜风险抵押金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015年3月9日,赵松将租赁车辆及车辆营运证照收回,赵松在扣除车辆租赁费用、车辆违章罚款及处理违章的其他费用共计14000元后也已经返还给丁胜风险抵押金26000元,赵松在收回车辆后于2015年3月15日及2015年3月18日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用共计1213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的车辆维修费用均由乙方即丁胜交纳,故被告丁胜应当支付原告赵松车辆维修费用12135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松车辆维修费用12135元。二、驳回原告赵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元,由被告丁胜承担57元,原告赵松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