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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同杰、胡静等与耿长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同杰,胡静,胡强,耿长新,王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137号原告胡同杰,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东宁市南山煤矿退休工人,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胡静,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胡静,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胡强,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胡静,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耿长新,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东宁市第三小学教师,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王洪波,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海林市长汀镇中学教师,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胡同杰、胡静、胡强诉被告耿长新、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胡同杰及胡强的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长新、王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长新与王洪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7日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5日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胡同杰与案外人于淑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胡静、胡强与案外人于淑华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胡静、胡强系原告胡同杰与案外人于淑华的婚生子女,2015年5月19日,案外人于淑华死亡。2015年1月1日,被告耿长新因生意用款经他人介绍向案外人于淑华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耿长新为案外人于淑华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耿长新按照约定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发生在被告耿长新与王洪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洪波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就偿还借款本息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共计57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三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计12000元),共计62000元,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耿长新、王洪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借据1份。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耿长新向案外人于淑华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每月底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耿长新向案外人于淑华出具了借据一份,案外人王成在经手人处签字。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胡同杰与案外人于淑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胡静、胡强与案外人于淑华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胡静、胡强系原告胡同杰与案外人于淑华的婚生子女,2015年5月19日,案外人于淑华死亡。除原告胡同杰、胡静及胡强法定继承人外,无其他继承人。三、东宁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情况2份。证明:被告耿长新与王洪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7日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5日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该借款本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四、电话录音材料1份。证明:被告耿长新认可其向案外人于淑华借款用于生意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耿长新、王洪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被告耿长新、王洪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在东宁市东宁镇原告胡静经营的美发场所内,被告耿长新因生意资金周转经王成介绍向案外人于淑华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每月底偿还借款利息。当日,案外人于淑华将50000元现金交付于经手人王成,王成向案外人于淑华出具了被告耿长新已书写完毕的借据一份,介绍人王成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经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耿长新已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耿长新与王洪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7日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5日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胡同杰与案外人于淑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胡静、胡强与案外人于淑华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胡静、胡强系原告胡同杰与案外人于淑华的婚生子女,2015年5月19日,案外人于淑华死亡,除原告胡同杰、胡静及胡强的法定继承人外,无其他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于淑华与被告耿长新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案外人于淑华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耿长新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19日,案外人于淑华死亡,原告胡同杰系案外人于淑华的丈夫,原告胡静、胡强系案外人于淑华的婚生子女,系案外人于淑华的合法法定继承人,三原告有权向被告耿长新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日,被告耿长新向案外人于淑华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耿长新已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耿长新另应偿还案外人于淑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计62000元,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借款本息系被告耿长新、王洪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被告耿长新、王洪波应偿还原告胡同杰、胡静、胡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62000元,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长新、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同杰、胡静、胡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2016年10月31日止),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590元,共计1265元,由被告耿长新、王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