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夏欣与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欣,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983号原告夏欣,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帅府园*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沛,院长。委托代理人司文洁,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欣不服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的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欣与被告协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司文洁、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5日,协和医院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内容为:夏欣同志,我院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你通过特快专递邮递的《北京协和医院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新华联-协和医学奖励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2.你院对于上述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公开信息:包括定期公开的周期、定期公开的时间、公开的方式、渠道,以及定期公开文件的复制件;3.你院接受上述捐赠的具体时间、数目、分期给付方式,实际捐赠额等具体信息。”并于2015年8月6日收到您提供的“三需要”说明。我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严格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7]117号)执行。在医院内网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开,接受职工监督。官方网站以主动公开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请您登陆北京协和医院官方网站以搜索关键词获取您需要的信息。根据《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特此回复。原告夏欣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EMS向被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为:“根据多方媒体的公开报道,你院曾经接受新华联集团1000万捐助,设立‘新华联-协和医学奖励基金’,现依法申请公开:1、至今,各年间,你院对上述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2、你院对于上述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包括定期公开的周期、定期公开的时间、公开的方式、渠道、以及定期公开的复制件。3、你院接受上述捐赠的具体时间、数目、分期给付方式,实际捐助额等具体信息。”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被诉答复没有提供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认为根据《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款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系被告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交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性规定。被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诉请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被诉答复”;2、确认被告超期答复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2015年6月19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重新答复,并就申请公开内容予以公开。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协和医院辩称:一、我院作出的“被诉答复”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二、我院已完成提供申请信息的法定义务。我院已将制作完成的客观信息内容的查询途径告知原告,原告可以利用网络搜索相关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北京协和医院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单、妥投记录,“被诉答复”及邮单、妥投记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于8月25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夏欣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协和医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将所需的医院信息描述为:“根据多方媒体的公开报道,你院曾经接受新华联集团1000万捐助,设立‘新华联-协和医学奖励基金’,现依法申请公开:1、至今,各年间,你院对上述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2、你院对于上述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公开的信息:包括定期公开的周期、定期公开的时间、公开的方式、渠道、以及定期公开的复制件。3、你院接受上述捐赠的具体时间、数目、分期给付方式,实际捐助额等具体信息。说明:上述信息如果来源于你院网站,请给出直接指向每个网站页面的完整网址链接,申请人在你院网站没有找到任何相关信息。政府信息应以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否则后果自负。”2015年7月9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因工作需要,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将延期答复。”2015年8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并于9月1日邮寄,原告于9月7日签收。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故协和医院作为医疗卫生单位,有义务对夏欣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本案中,对于夏欣申请公开的信息,协和医院根据夏欣的申请内容,告知其“官方网站以主动公开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请您登陆北京协和医院官方网站以搜索关键词获取您需要的信息。”根据该检索方式和途径,夏欣能够获取协和医院既已实际发布于其官方网站上的有关信息,协和医院所作的信息公开告知并无不当,不存在协和医院未将其现有接受捐赠资助信息向夏欣公开的情况。综上,协和医院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夏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夏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人民陪审员 汪鹤兰人民陪审员 孙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