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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华与王立为、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王立为,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2405号原告李华,女,满族,1970年11月1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王立为,男,满族,1986年10月26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XX,男,满族,1986年7月1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华诉被告王立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为、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王立为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由被告XX作为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被告XX、王立为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王立为向原告李华借款14万元,被告XX为此债务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李华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元)借款人:王立为(有捺印)担保人:XX(有捺印)2014.9.6”。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华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立为向原告李华借款14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XX作为担保人,亦有偿还款项的义务。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请求偿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为偿还原告李华借款1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立为、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艳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