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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执恢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旭艳与朱玉雪、赵忠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艳,朱玉雪,赵忠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恢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旭艳,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朱玉雪,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赵忠顺。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忠顺,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旭艳与被执行人朱玉雪、赵忠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宿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242-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王旭艳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以(2016)皖13执恢12号案立案恢复执行。2016年8月22日,本院委托安徽恒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赵忠顺登记在其女儿朱宣颐(公民身份号码××)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世纪城福徽苑1号楼3702室房屋和地下车库B110、B111两个车位予以拍卖,拍卖款项31854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王旭艳领取。现因被执行人朱玉雪、赵忠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王旭艳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州仲裁委员会(2015)宿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