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205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进,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行员工。被告:黄孝登,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孙绍英,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孝峰,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1.4‰计付利息至2015年9月17日止;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7.1‰计付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至2016年7月6日止利息、罚息合计4926.6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孙绍春和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与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孙绍春向其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即罚息月利率为17.1‰;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其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孙绍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四).借款人、保证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借款人孙绍春提供了借款20000元,而借款人孙绍春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9月18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其多次催讨,借款本息、罚息至今未还,该借款保证人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构成违约。现借款人孙绍春已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但不因此免除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未作答辩。宁德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核销明细账、户口注销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其主张,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宁德农商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宁德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孙绍春发放借款20000元后,孙绍春在借款期间死亡,但该笔借款并未因此灭失,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作为担保人没有免责的情形发生,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贷款已届还款日期,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宁德农商银行现要求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7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4926.61元,之后的罚息按17.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黄孝登、孙绍英、黄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常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先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