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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黎南洋与程海军、李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海军,李小霞,陈安森,陈小领,姜洪亮,黎南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海军,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霞,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森,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领,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洪亮,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南洋,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海军、李小霞、陈安森、陈小领、姜洪亮因与被上诉人黎南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海军、李小霞、陈安森、陈小领、姜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黎南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海军、李小霞、陈安森、陈小领、姜洪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黎南洋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其已偿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继续偿还借款13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黎南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黎南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02月10日,程海军、李小霞、陈安森、陈小领、姜洪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7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程海军、李小霞、陈安森、陈小领、姜洪亮偿还借款330000,下欠245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五借款人偿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66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1月17日,被告程海军、李小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01月17日至2015年04月16日,月利率3%,被告陈安森、陈小领、姜洪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再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黎南洋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本金475000元打入被告程海军、李小霞账上。2015年05月11日,程海军通过正阳县农商银行、正阳县农业银行分别偿还230000元、90000元。2015年03月16日,偿还25000元。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470000元,有证据证明的345000元,下余是否偿还没有证据证实。2015年04月25日,程海军给黎南洋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黎南洋现金柒万元整(75000元整),于2015年04月26日下午5点以前归还,借款人程海军,2015年04月25日。诉讼中原告对该笔借款的本金是否履行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海军、李小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黎南洋借款500000元,黎南洋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因其他原因至今没有足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在向被告给付本金时,只履行了475000元,对预先扣除的25000利息,不予支持,按借款本金47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至2015年05月11日已偿还本金345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后,下欠130000元被告程海军、李小霞应当予以偿还。利息从2015年01月1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24%计算,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利率不予支持。被告陈安森、陈小领、姜洪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人陈安森、陈小领、姜洪亮对被告程海军、李小霞没有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程海军于2015年04月25日向其另行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要求被告程海军偿还。被告对提出异议,称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是2015年0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逾期后,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滞纳金。但原告在诉讼中对借款关系是否发生、是否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此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借款470000元,而有证据证实的已偿还了345000元,下余部分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只支持偿还了345000元,下余部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程海军、李小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南洋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0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24%计算),被告陈安森、陈小领、姜洪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黎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67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7187元,由被告程海军、李小霞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程海军、李小霞等应当继续向黎南洋偿付债务13万元是否正确。程海军、李小霞等上诉称,其已向黎南洋偿付了全部利息、本金、滞纳金共计64.5万元,其不应当继续向黎南洋偿付债务。该上诉理由与其一审辩称借款已偿还470000元不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05月11日,程海军通过正阳县农商银行、正阳县农业银行分别偿还230000元、90000元,于2015年03月16日偿还2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海军、李小霞等五人称其已向黎南洋偿付全部债务,支付金额共计64.5万元,但未能就其上诉理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程海军、李小霞、陈安森、陈小领、姜洪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程海军、李小霞、陈安森、陈小领、姜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