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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永川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金,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永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广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唐永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金,被上诉人中财保广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永川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0942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财保广汉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同时,涉案车辆未经年检并非为被上诉人拒绝赔付的理由,未经年检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中财保广汉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唐永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中财保广汉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94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唐永川为自己所有的川FXXX**小型汽车在被告中财保广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57700元,被保险人为唐永川,保单重要提示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内容以加黑字体表述。2014年8月5日,原告唐永川签署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告知书》,该告知书第五条约定“……《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6-9条……所列明的责任免除范围,被保险人已经充分理解含义和风险并同意上述条款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约定”,该内容以加黑字体表述。2014年8月5日,原告唐永川签收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签收回执》,回执上明确“该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现对上述保险条款及免责情形已充分理解,同意在此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唐永川进行了签名确认。2015年8月1日9时40分,唐贵述驾驶川FXXX**小型越野客车,从长宁县长宁镇往竹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大路11KM+2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侧翻于公路边,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41201501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贵述因操作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四川西林车业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对该车维修费用的报价为109425元。另查明,原告唐永川所有的川FXXX**小型越野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永川与被告中财保广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保单上已经明确提示唐永川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同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也以黑体字进行特别提示,唐永川也在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告知书及保单签收回执上确认已经充分理解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并同意在此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说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原告对法律明文规定应当严格遵守,而被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列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更加明晰国家有关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义务,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有利而无害。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原因系唐贵述操作不当,并不能由此排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免责。另,原告在车辆超期未检验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情况下,依然让他人驾驶该车辆,怠于履行自身责任,违背了社会义务,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重大潜在威胁,这种行为应当予以谴责,而对这种行为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亦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保障和维护。综上,被告中财保广汉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永川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永川与中财保广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保单上已经明确提示唐永川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同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也以黑体字进行特别提示,唐永川也在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告知书及保单签收回执上确认已经充分理解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并同意在此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说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可免责。其中,机动车检验系车辆年检,是指每个已经取得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都必须做的一项检测,如给车辆做体检,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督促加强汽车的维护保养,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年检直接关系到车辆是否能安全行驶,从而关系到是否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故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免责条款,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违背公平正义。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之时,该车辆未经年检,故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免责。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永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244元,由唐永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费元汉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