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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恢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姜英明与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英明,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521号申请执行人:姜英明,男。被执行人: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黄柏树村黄柏树队。法定代表人:刘成和,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姜英明与被执行人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英明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庄执恢字第0273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鞍子山乡黄柏树村土地使用权一处(集x号,使用权面积为5453.49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作出(2015)庄执恢字第02732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成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权利人姜英明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劳务报酬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3元、执行费1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暂无法处理。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