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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井山诉李振山、李振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井山,李振山,李振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260号原告:陈井山,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李振山,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李振涛,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陈井山与被告李振山、李振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山、李振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井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振山、李振涛给付欠款23000元及给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按月利率0.00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王贞臣借给被告李振山、李振涛20000元,保证人为白光军、陈井山,月息300元。约定被告李振山、李振涛于2015年6月6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2月6日,原告陈井山给付王贞臣借款及利息23000元整。被告李振山未答辩。被告李振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王贞臣借给被告李振山、李振涛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00元,保证人为白光军、原告陈井山。王贞臣与被告李振山、李振涛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6日,到期后,被告李振山、李振涛未偿还借款。2015年12月6日,原告陈井山给付王贞臣借款及利息23000元。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陈井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李振山、李振涛偿还了借款及利息23000元,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陈井山有权向被告李振山、李振涛追偿,故对原告陈井山要求被告李振山、李振涛给付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陈井山偿还王贞臣借款后,被告李振山、李振涛将欠款未及时给付原告陈井山,应给付利息,故对原告陈井山要求被告李振山、李振涛给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按月利率0.00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山、李振涛应给付原告陈井山利息1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山、李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井山23000元及利息1426元,共计24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李振山、李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东人民陪审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李爱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