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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贤柱、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贤柱,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00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贤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烟草公司楼下。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中峰,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超,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12层。法定代表人:杨贤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阳。上诉人杨贤柱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谯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盛仁公司)、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贤柱及原审被告盛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被上诉人金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超、修中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贤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偿还金谯公司借款本金3016740元及利息,由金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对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金谯公司并未实际放款,该合同实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其与金谯公司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旧贷”。该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各方当事人没有对之前的账务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未认可XXX向金谯公司支付的290万元,也未对当事人之间2014年9月8日之前的结算情况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金谯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应予以核减。金谯公司辩称,一、2014年9月8日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其已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日向杨贤柱实际交付,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二、涉案借款合同数额是结算杨贤柱借款、还款情况后确定的。XXX向金谯公司支付的290万元系代杨贤柱偿还2013年8月15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3月27日、2013年8月15日两笔借款利息190万元,金谯公司本案诉请的本息不包括这部分已获清偿的本息。三、一审法院已对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予以调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贤柱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盛仁公司述称,其对主债务的意见与杨贤柱一致;其不应当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杨贤柱和金谯公司签订的以旧还新的借款合同没有得到其认可,也没有订立相应保证合同。金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贤柱、盛仁公司、XXX立即还清其本息6141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赔偿其损失11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金谯公司三次分别通过其单位会计葛丽娟账户及公司账户向杨贤柱汇款150万、130万元、20万元。2013年4月2日,金谯公司分两次通过其单位工作人员王锡峰账户向杨贤柱汇款计2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00万元。2014年9月8日杨贤柱为金谯公司出具500万元的借款借据,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利率为21‰。并约定“11.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盛仁公司、XXX与金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盛仁公司、X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贤柱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说明称“本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期限6个月。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和4月2日以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笔150万元)、葛丽娟(一笔150万元)和王锡峰(二笔200万元),合计500万元转入本人杨贤柱账户(账号:62×××37)。借款到期后,经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本人确实无法偿付到期本息。经双方协商,在本人支付清利息并提供担保人(XXX和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的前期下,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人采取“借新还旧”的形式,重新向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8日,每月结息一次……”。杨贤柱曾于2013年6月27日偿还金谯公司上述500万元的利息290400元。金谯公司认可杨贤柱的500万元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8日。金谯公司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谯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其主张的500万借款合同;2、杨贤柱、盛仁公司、XXX是否应当承担本金及利息。一、金谯公司与杨贤柱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8日,根据杨贤柱出具的说明,该借款手续是因其曾于2013年3月27日向金谯公司借款500万元没有清偿而采取的“借新还旧”的方式出具的。因此应当认定金谯公司主张的500万元借款为2013年3月27日与2013年4月2日借款的延续,由于金谯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公司工作人员葛丽娟、王锡峰的账户向杨贤柱汇款共计500万元,杨贤柱对上述500万元亦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金谯公司已经履行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在新的借款合同中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杨贤柱应当按照新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对500万元的借款予以清偿。杨贤柱认可2013年曾向金谯公司借款500万元,但主张已经归还,由于其没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杨贤柱称其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是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其于2013年6月27日偿还利息290400元,其又称2014年4月1日XXX代杨贤柱偿还本息290万元,金谯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该290万元,但称该290万元其中包含了杨贤柱在涉案500万元借款外另借其的100万元本金及该500万元本金在2014年9月8日前的利息,结合杨贤柱在与王锡峰的电话通话中,称XXX代其偿还的290万元与本案金谯公司起诉的500万元没有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杨贤柱仍下欠金谯公司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8日起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21‰,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时,应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对于金谯公司支付的6万元代理费,杨贤柱应当承担。盛仁公司、XXX与金谯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XXX、盛仁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上述款项,XXX、盛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杨贤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谯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杨贤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谯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三、XXX、盛仁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金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87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贤柱、XXX、盛仁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金谯公司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15日杨贤柱向其借款100万的借据,证明杨贤柱在涉案500万元借款之外向其另有借款。2014年1月7日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3月27日、2013年8月15日合计借款本金600万元其时未偿还,重新合并办理了借款手续。杨贤柱、盛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葛丽娟出庭证言。葛丽娟称:其系金谯公司会计,受公司指派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其账户向杨贤柱转款100万元,此款系金谯公司向杨贤柱发放的贷款;对杨贤柱具体借款数额和转账时间不清楚。金谯公司认为葛丽娟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8月15日金谯公司向杨贤柱放款情况,与杨贤柱其他借款并不矛盾。杨贤柱、盛仁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实现金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金谯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杨贤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葛丽娟证言与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杨贤柱与金谯公司签订借款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金谯公司通过葛丽娟向杨贤柱放款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二、涉案借款利率应否核减。关于争议焦点一,杨贤柱上诉称其与金谯公司签订2014年9月8日涉案借款合同时未办理结算,但其于2015年5月28日向金谯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构成进行了详细列举,显示其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情况充分了解,结合本案中其多年以来与金谯公司之间发生多笔数额在百万以上的债权债务往来、应当熟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个人状况,其关于对相关债务未结算即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上诉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也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杨贤柱又主张XXX2014年4月1日向金谯公司代偿的290万元应抵扣涉案借款本息。本案中,双方认可涉案借款合同为借新还旧合同,依照常理,其借款数额应由双方就此前有关债务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确定。该笔还款发生于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前,杨贤柱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数额确定时对该290万元还款进行了重复计算,其本人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中列明的借款情况未涉及该笔款项,其与金谯公司人员通话时亦表示该290万元与本案无关。与杨贤柱该上诉理由相对应,金谯公司认可收到该290万,但辩称该款项系偿还2013年8月15日100万借款本息及涉案借款2014年9月8日前利息,并提供了证据证明2013年8月15日杨贤柱另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综合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杨贤柱此节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21‰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将其调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杨贤柱关于金谯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贤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9元,由杨贤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光明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