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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强,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货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美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盛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强,被上诉人周口盛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周口盛旺公司负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支付给周口盛旺公司车辆维修费28500元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该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因车体失去重心导致侧翻,且该车辆严重超载,周口盛旺公司在投保时与其签订特别约定条款,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周口盛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超载,上诉人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超载;2、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给其公司交付投保单,投保单原件仍由保险公司持有,一审庭审中,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出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口盛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2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案外人魏刚驾驶豫P×××××号自卸货车在正阳县××河乡××店村发生侧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魏刚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请求处理。该豫P×××××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日,正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周口盛旺运输公司车辆豫P×××××,2015年12月13日在正阳县××河乡××店村发生侧翻事故,由于该车属于单方事故,由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特此证明。闫滋峻,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6年1月12日”。2015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驻和价(2015)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5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吊车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事故车辆在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028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中以格式条款形式约定:“1、出险后请保留第一现场,并立即向95505和交警队报案,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我公司有权增加绝对免赔率或拒绝赔偿;2、被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因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3、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因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自身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4、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拒绝赔偿。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书、评估费发票、正阳县交警大队证明、吊车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周口盛旺公司所有的豫P×××××号自卸货车发生单方侧翻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25500元、吊车费用2000元以及花费的1000元评估费用共计285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评估意见及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根据保险格式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因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自身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方的车辆损失系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车体失去重心所造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本未向原告提供保险单,且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对其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三项条款不应对双方发生效力,原告的合理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有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且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有公司印章,对该投保单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其公司承保的豫P×××××号自卸货车,由魏刚驾驶该车辆在正阳县××河乡××店村发生侧翻单方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保险公司应否对豫P×××××号自卸货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给予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应当应是明知的,且在投保人声明后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说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采取合理方式已尽到免责的告知、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且没有尽到免责的告知、提示、说明义务,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2元,均由被上诉人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