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裕银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裕银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裕银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张堰大街184号1幢230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南华街120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558号。法定代表人谈国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爱红,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258号。法定代表人朱芝松,区长。委托代理人褚浩,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裕银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银公司)因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国,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红、赵欧,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浩、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8日,闵行安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裕银公司位于闵行区XX街XX号内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裕银公司员工韩某在不具有焊工操作证的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焊接作业。2015年10月12日,闵行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裕银公司从业人员韩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拟对裕银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4日,裕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国向闵行安监局作了申辩陈述,表示韩某当日在培训学习中,并未上岗。闵行安监局调查期间依法办理了延长行政处罚案件期限审批手续,延长办案期限30日。闵行安监局经复核,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编号沪闵安监管罚〔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裕银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X街XX号内,因特种作业(电焊)人员韩某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即上岗作业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裕银公司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裕银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闵行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闵行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受理了裕银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0月30日向闵行安监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2015年11月9日,闵行安监局向闵行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的证据材料。闵行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5)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闵行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裕银公司和闵行安监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裕银公司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闵行安监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有权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故闵行安监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闵行区政府作为闵行安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审查原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闵行安监局经调查认定裕银公司的从业人员韩某在不具有焊工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上岗从事电焊作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闵行安监局在听取了裕银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裕银公司的整改措施,经过复核,在法定期限内对裕银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裕银公司认为韩某当时正处培训状态的意见与其提供的培训通知内容不符,也与韩某表示在裕银公司长期从事电焊作业的陈述相悖,故裕银公司上述观点不能成立。闵行区政府受理裕银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裕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裕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裕银公司负担。裕银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裕银公司上诉称:2015年9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其工作人员韩某在本单位厂区内学习手拿焊接枪,准备参加培训,并没有动火。为保证安全,上诉人在学习焊接处放置8瓶泡沫灭火器。被上诉人闵行安监局提交的现场作业照片系该局工作人员至上诉人处检查时要求韩某摆拍所取得,因此,被上诉人闵行安监局认定韩某未取得相应资格即上岗作业,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闵行安监局对处罚金额的认定多有反复,处罚随意,执法目的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安监局辩称:其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现场作业照片、王树国、韩某的询问笔录、王树国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裕银公司的特种作业(电焊)人员韩某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即上岗作业。被上诉人闵行安监局根据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并无明显不当。没有证据证明现场作业照片系摆拍,也没有证据证明执法目的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辩称:其收到上诉人裕银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安监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依法具有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闵行安监局于专项检查中发现上诉人裕银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经调查,根据现场检查记录、现场作业照片、王树国、韩某的询问笔录、王树国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的特种作业(电焊)人员韩某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即上岗作业,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闵行安监局根据上述事实,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罚款5,000元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闵行安监局经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闵行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及执法目的不当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裕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裕银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