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何宗强、邓天华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何宗强,邓天华,盛海涛,杨义,游万全,刘明军,冉某,田生飞,肖照,刘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人何宗强,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1999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7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谢建勇,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天华(绰号“光头”、“老绵羊”),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200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0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罚款二百元。2012年8月6日因盗窃被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盛海涛(绰号“小海”),男,1990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广德县。2007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2013年6月19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杨义,男,1983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2005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游万全(绰号“小波”),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石阡县。2012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明军(别名“华军”),男,1992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冉某,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2011年9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陈金根,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生飞(绰号“田四”),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市。2006年7月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肖照(绰号“毛仔”),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石阡县。2007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范亚明,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2015年6月4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朱瑛,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廖某,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费培康,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盛海涛、杨义、游万全、刘明军、冉某、田生飞、肖照、刘某、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被告人何宗强及其辩护人谢建勇,被告人邓天华及其辩护人杨小刚,被告人盛海涛及其辩护人吴云锋,被告人杨义、游万全、刘明军、田生飞,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陈金根,被告人肖照及其辩护人范亚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瑛,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费培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盛海涛、游万全、刘明军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全兴路万州烤鱼店吃宵夜时,与隔壁桌就餐的被害人丁某2等人发生纠纷,随后上述五被告人将店内凳子、餐具等物砸向被害人丁某2一方,造成被害人丁某2、倪某、王某2均受轻微伤。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杨义、廖某及杨再友(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云中楼KTV包厢娱乐,期间被告人杨义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杨义、廖某、肖照及杨再友等人又无故找KTV老板冯某1麻烦,被害人陆某2上前拉架时,后遭到在现场的被告人杨义、廖某、盛海涛、冉某、肖照及杨再友等人的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2牙齿外伤性脱落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头面部多处创伤均达到轻微伤程度。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盛海涛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雉头村李某经营的棋牌室内赌博时,与被害人沈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盛海涛、田生飞、刘某对被害人沈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田生飞持木棍殴打,被告人刘某持菜刀殴打,造成被害人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双前臂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二、赌博事实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合伙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雉头村李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多次组织赌客代某、金某、王某1、慎某等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的上述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盛海涛、杨义、游万全、刘明军、冉某、田生飞、肖照、刘某、廖某的上述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起诉称,被告人盛海涛、田生飞、刘某的违法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人何宗强辩称,其未聚众赌博,也未抽头,其行为属于参赌,不构成赌博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谢建勇辩称,被告人何宗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和赌博罪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盛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按证据来认定。被告人杨义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陆某2。被告人游万全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丁某2一方。被告人冉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陆某2,而是在劝架。辩护人陈金根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冉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属于从犯。辩护人费培康辩称,被告人廖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1.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盛海涛、游万全、刘明军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全兴路万州烤鱼店吃宵夜时,认为邻桌的被害人丁某2等人太吵,被告人邓天华与被害人丁某2发生口角并殴打对方,随后被告人何宗强、盛海涛、游万全、刘明军等人持凳子、餐具等物朝对方乱砸,造成被害人丁某2、倪某和烧烤店老板娘王某2受伤,还造成店内部分财物毁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2面部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倪某面部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王某2右前臂、右下肢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何宗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万州烤鱼店老板段某3000元。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游万全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丁某2一方之外,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盛海涛、刘明军均表示无异议,且有经被告人游万全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汇款凭证,证明,证人徐飞、费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丁某2、倪某、王某2、段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游万全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杨义、廖某、肖照及杨再友(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云中楼KTV包厢唱歌时,被告人杨义与孙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遂与被告人廖某等人持啤酒瓶追击孙凯,但被孙某逃脱。后被告人杨义、廖绍强等人返回KTV大厅要求老板冯某1找出孙凯。因冯某1联系未果,被告人肖照及杨再友对冯某1实施殴打,被害人陆某2见状便上前劝架,遭到在场的被告人杨义、廖某、盛海涛、冉某、肖照及杨再友的共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2牙齿外伤性脱落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头面部多处创伤均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肖照、廖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盛海涛、杨义、冉某、肖照、廖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陆某2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盛海涛、冉某、肖照、廖某的家属各赔偿8000元,被告人杨义的家属赔偿4000元,上述约定的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陆某2对该五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冉某、杨义均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陆某2之外,被告人盛海涛、肖照、廖某均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光盘制作说明,证人冯某1、丁某1、汪某、陆某1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同案犯杨再友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冉某、杨义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陆某2的辩解和辩护人陈金根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盛海涛、肖照、廖某及同案犯杨再友均供认被告人杨义、冉某参与殴打被害人陆某2这一事实,该些供述与证人冯某1、丁某1的证言、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冉某、杨义和辩护人陈金根的上述辩解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3.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盛海涛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雉头村李某经营的棋牌室内赌博时,因赌注问题,与被害人沈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盛海涛、田生飞、刘某共同殴打被害人沈某,其中被告人田生飞持木棍殴打,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双前臂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海涛、田生飞、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情况说明,住院结算清单,证人陈某、李某、卢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赌博事实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合伙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雉头村李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多次组织赌客代某、金某、王某1、慎某、冯某2、陈某等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天华的供述,供认其与被告人何宗强在双林镇雉头村李某的棋牌室合开了一个赌场,二人约定对半分成,赌场持续了一个星期,还安排了抽头、发牌的工作人员,被告人何宗强联系了部分赌客前来赌博,共计抽头2万余元。(2)被告人盛海涛的供述,供认赌场系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合开,其在赌场里当工作人员,由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发工资,赌客是何宗强等人叫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组织多名赌客以“二八杠”的形式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开了七天的赌场,赌了十几场,何宗强每天支付500元的场地费,共计抽头约三、四万元。(4)证人陈某、代某、冯某2、金某、王某1、慎某的证言,证明其均在上述赌场参与赌博,赌场由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合开,赌场共开了七天,有专门负责抽头、发牌的工作人员。综上,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寻衅滋事作案1起、赌博作案1起,被告人盛海涛寻衅滋事作案3起,被告人杨义、游万全、刘明军、冉某、肖照、田生飞、刘某、廖某各寻衅滋事作案1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因被告人盛海涛、田生飞、刘昌银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等共计1927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结伙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盛海涛、杨义、游万全、刘明军、冉某、肖照、田生飞、刘某、廖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辩护人陈金根提出的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盛海涛、田生飞、刘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医药费1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2元、护理费567元,共计21410元。对于被告人何宗强、冉某、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三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该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并非起次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义、游万全、刘明军、田生飞均系累犯,依法分别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何宗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宗强所犯寻衅滋事罪和赌博罪均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宗强主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而未如实供述赌博犯罪事实,因此,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而赌博罪不属于自首。被告人肖照、廖某系自首,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天华、盛海涛、刘明军、田生飞、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宗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海涛、杨义、冉某、肖照、廖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该五被告人酌情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肖照、盛海涛、冉某、刘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分别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盛海涛、杨义、游万全、刘明军、冉某、肖照、田生飞、刘某、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天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盛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四、被告人杨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五、被告人游万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六、被告人刘明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七、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八、被告人田生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九、被告人肖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十、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十一、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宗强、邓天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十三、被告人盛海涛、田生飞、刘某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误工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14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漆 涛人民陪审员 俞 峥人民陪审员 沈佳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