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徐昌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洪仁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097号原告:徐昌金,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双泉,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滨江东路38号。负责人:杨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水清,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洪仁田,男,1946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老师,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昌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洪仁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双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水清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5,096.22元和原告车辆修理费13,3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徐昌金驾驶的赣E×××××号小客车,途经广丰区××××路段时,碰撞到由第三人洪仁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洪仁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原告徐昌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仁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洪仁田在广丰区中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花了医疗费125,096.22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同时支付了其车辆修理费13,38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0%,且应当按责任承担,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不予支持,修理费应当先扣除第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外,再按责任承担。第三人洪仁田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有异议,医疗费并非全部由原告承担,其本人支付了17,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经核实,其中有17,500元确系第三人支付。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酌情计算。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原告徐昌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仁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第三人医疗费125,096.2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余款115,096.22元,由第三人承担30%,即34,528.87元,由原告徐昌金承担70%,即80,567.35元。在原告应当承担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3,056元,计算方法:医疗费医保部分100,080元,扣除交强险1万元,再乘70%责任,为63,056元。综上所述,第三人洪仁田医疗费125,096.2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73,056元,由第三人承担34,528.87元,由原告徐昌金承担17,511.35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3,383元,由第三人洪仁田承担30%,即4014.9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9368.10元。因两轮电动车在本地未规范管理,有关部门未要求全区电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要求修理费先由第三人承担20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洪仁田医疗费125,096.22元(原告徐昌金支付了107,596.22元,第三人洪仁田支付了17,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73,056元,由第三人洪仁田承担34,528.87元,由原告徐昌金承担17,511.35元;二、原告徐昌金车辆修理费13,3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9368.10元,由第三人洪田赔偿4014.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由第三人洪仁田负担700元,由原告徐昌金负担570元(原告预交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审 判 员 韩 霞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