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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有元、李小方等与李晓东、杨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元,李小方,李晓东,杨娟,张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472号原告:李有元,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李小方,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华,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东,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杨娟,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张全,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有元、李小方与被告李晓东、杨娟、张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华,被告李晓东、杨娟、张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16时5分许,边增操驾驶冀C×××××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麻姑营小学路段,遇前方被告张全驾驶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遇情况靠路南侧停车,边增操驾车向左打方向避让时,车辆右侧与前车左后角相刮碰,驶入对行车道,与由东向西在路北侧行走的李佳祥相撞,又先后与路北边停放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及袁仲田家商店水泥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水泥台上的行人李淑云、李秀云受伤,李佳祥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增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祥、李淑云、李秀云无责任。被告李晓东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娟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李佳祥死亡,其行为给二原告经济及精神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四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500元,以上合计268724.5元,本案所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晓东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是多少。被告杨娟没有意见。被告张全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并扣除10%因超载造成的绝对免赔率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因冀C×××××号机动车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李有元、李小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冀秦抚公交认字(2015)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边增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祥、李淑云、李秀云无责任。证据2.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证据3.张全驾驶证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边增操驾驶证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杨娟,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晓东,张全和边增操具有驾驶资格。证据4.李小方、李佳宁、李佳祥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小方、李有元育有一儿一女分别是李佳祥、李佳宁,李佳祥是农村户口,二原告有本案主体资格。证据5.(冀)公(秦)鉴(法检)字(2015)0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佳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证据6.(2015)抚刑初字第324号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证据7.交通费票据300张,证明处理事故时的交通费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李晓东、杨娟、张全没有意见。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的住址,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给付3人7天。被告李晓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已赔偿二原告9万元,诉讼费与超载免赔10%的部分已经进行赔偿了。对被告李晓东提供的赔偿协议,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赔偿协议书无异议。2.原告李小方、李有元对赔偿的诉讼费等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赔偿的是保险公司的,被告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只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为了减轻刑事责任进行的赔偿,并不是对别的进行的赔偿。如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不赔,要求车主及驾驶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应该赔给我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保险条款、保险提示和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超载免赔10%,已向李晓东进行告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超载免赔10%,已向杨娟进行告知。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李有元、李小方、被告李晓东对该组均无异议;2.被告杨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超载免赔部分已包括在给付二原告的赔偿款里;3.被告张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不管免赔与否,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负责。原被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不认可,本院结合该案案情和事故发生地、原告住所地等客观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54.2元/天按10人3天计算计1626元。3.原告李有元、李小方与边增操、李晓东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4.原被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关于超载免赔10%的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车辆超载免赔10%的条款对保险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6时05分许,边增操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麻姑营小学路段,遇前方被告张全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遇情况靠路南侧停车,边增操驾车向左打方向避让时,车辆右侧与前车左后角相刮碰,驶入对行车道,与由东向西在路北侧行走的李佳祥相撞,又先后与路北边停放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及袁仲田家商店水泥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水泥台上的行人李淑云、李秀云受伤,李佳祥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增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祥、李淑云、李秀云无责任。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晓东,边增操系李晓东雇佣司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娟,被告张全系杨娟雇佣司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冀C×××××号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均超载,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超载免赔10%。李佳祥生于2002年4月4日,在事故发生前与父亲李有元、母亲李小方居住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西周各庄村,为农村居民。另查明,原告李有元、李小方在边增操交通肇事一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6月26日与边增操和被告李晓东签订赔偿协议,边增操和被告李晓东补偿给二原告9万元,协议约定二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无论赔偿多少都归二原告所有。2016年2月19日,李有元、李小方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324号裁定书准许撤诉。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324号判决书以边增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此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各当事人损失如下:(一)李有元、李小芳损失:1.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2.丧葬费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4.2元/天×10人×3天=1626元,合计249650.5元。(二)李秀云损失:1.医疗费1254.49元;2.误工费93元/天×43天=3999元;3.护理费54.2元/天×2天=108.4元;4.交通费400元,合计5761.89元。(三)李淑云损失:1.医疗费9939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50元/天=335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5.误工费158天×54.2元/天=8563.6元;6.护理费67天×92元/天=6164元;7.住宿费400元;8.鉴定费2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4.5元{(9023元/年×5年+9023元/年×5年÷2人)×20%};10.交通费6300元,合计185015.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边增操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张全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佳祥死亡、原告李淑云和李秀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边增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祥、李淑云、李秀云无责任。两辆事故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李晓东主张就诉讼费、免赔额等已赔偿给二原告,且有赔偿协议书予以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娟提出超载免赔10%的部分已在协议中有约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38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3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剩余的损失8487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并扣除超载免赔额10%后赔偿5347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并扣除超载免赔额10%后赔偿22916.7元,因被告张全系被告杨娟的雇佣司机,由被告杨娟赔偿2546.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有元、李小方交通事故损失135859.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原告李有元、李小方交通事故损失105303.7元。三、被告杨娟赔偿原告李有元、李小方交通事故损失2546.3元。四、驳回原告李有元、李小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原告李有元、李小方负担2640元,被告杨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