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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7月27日被假释。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10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付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石某(均已判决)到诸城市舜王街道官庄“火旋风”网吧门口处,盗窃张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豪爵125摩托车1辆,价值3250元;到诸城市和平街农村信用社门口,盗窃臧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1辆,价值31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44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臧某的陈述,同案已决犯王某、石某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