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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立,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温州市瓯海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0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赖金晓,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林立饮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越野车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驶往瓯海区南白象方向,途经瓯海大道辅道站南路口东侧时,碰撞道路右侧指路牌,被巡逻至此的交警查获。经检测,林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经认定,林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立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立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立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46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缓刑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