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4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同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同来,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同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同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同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御玺大厦门前,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随即被民警发现,并在商城路城隍庙处被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256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同来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管价认鉴(2016)117号;年龄证明;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同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同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同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御玺大厦门前,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随即被民警发现,并在商城路城隍庙处被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256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以上事实,有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赵同来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指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在卷佐证。2、报案材料、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自行车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自行车的特征。3、到案经过,证实了民警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盗窃自行车,民警追至商城路城隍庙时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及盗窃自行车工具T型锥一个。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民警依法将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并将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郭某。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管价认鉴(2016)117号、年龄证明、检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同来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赵同来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同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同来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同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只,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珂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雪佩 来自